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瑞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銘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小幅減輕2月,與罪刑相當原則未符,且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總計應執行之刑,仍應考慮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依比例與公平原則為適當之裁量,惟本件原裁定未能衡酌附表所示二罪,皆為車禍後肇事逃逸之行為罪質相同,以致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輕量處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瑞銘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即111年5月5日)前所犯,並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其中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業已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向聲請人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並向原審表示應定有期徒刑8月之意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第43頁),符合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觀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8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核並未重於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另觀附表編號1、2雖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犯罪性質固然相同,然衡各該犯罪時間間隔逾6月,被害人亦不同,且受刑人各次所犯,均使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初,未能獲即時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情,可認該二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低,且具相當之社會危害性,原審考量上情,適當減輕刑度2月,而未予較高之折扣,難謂有何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可言。
㈢綜上,原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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