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乃以嘉義文化路郵局00401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為
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其送達地址為台
北市○○區○○○路○○巷○○號3樓,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對人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之住所應在台北市○○區○○路
○○巷○○號9樓,與前開送達地址不同。據此,本件聲請核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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