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 薛琪玬薛伃筑 相對人 林壽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屏訴字第3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參佰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係就原法院判決:㈠抗告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市○○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相對人;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04萬8,225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㈣反訴原告(即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中之本訴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其所提反訴部分聲明不服,故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系爭建物現值即37萬9,300元為核定。惟原裁定竟併核以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00萬2,500元,命其繳納裁判費2萬2,618元,顯已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第439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應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136萬5,000元本息。抗告人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2,500元本息。原審法院判令抗告人應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相對人104萬8,225元本息,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及抗告人之反訴。而抗告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有聲明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4頁)。依抗告人之上訴聲明既僅請求「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並未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2,500元本息,其顯未對第一審之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且其上訴理由狀亦表明此旨(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卷第6至7頁)。故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自僅應以相對人所提之本訴部分核定,即以原判決命返還之系爭建物價額定之,且不併算相對人依不當得利附帶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其課稅現值為37萬9,
300元,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可稽(原法院10
8年度屏訴字第3號第29頁),故本件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此數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萬9,300元。原裁定誤認應併計抗告人未提起上訴之反訴部分,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改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然有關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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