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壽山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薛琪玬 即 薛伃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8,225元,及自民國107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二項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72,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上開請求金
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2
月10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61頁),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之本訴,以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
租約為由,對原告撤銷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給付之租金,是其反訴
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顯有牽連關係,又非專屬他法
院管轄,揆之前揭說明,自得提起反訴。
三、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
,嗣經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1,002,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1頁),則本件因被告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不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範圍,兩造復不同
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依前揭規定,
爰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坐落於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係伊出資興建,被告於102年7月23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8
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為每月35,000元,
其後之每月租金每年依序增加5,000元。因被告自104年起陸
續積欠伊房租,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表示被告應於
該函送達後一個月內付清租金,屆期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
止等語,惟被告於106年4月17日收受該函後仍未遵期繳清欠
租,是系爭租約已於106年5月17日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交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1,365,000元,惟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拒絕清
償欠租及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及第
179條規定,以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欲作開設洗衣店營業之
用,詎原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為違建鐵皮屋,且未有合法門
牌地址,根本無法申辦設立任何行業之營業稅籍登記、商業
登記,以及恐將遭拆除之事實,致伊陷於錯誤,且原告利用
此詐術使伊與之訂立系爭租約。又原告誇大系爭房屋設備完
善、造價昂貴,以此係向伊收取每月高達35,000元之租金,
然遷入後伊發現系爭房屋屋況不佳,原告自知理虧,主動將
房租降價為25,000元,自無約定每月租金每年依序增加5,00
0元之可能,且因鐵皮屋頂未鋪設隔熱棉,致伊營業設備需
不斷維修,受有重大之營業損失。另伊已向原告繳納102年
8月1日至104年11月止之租金及押租金共1,002,500元,
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自無庸給付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援用本訴上開答辯,主張反訴被告故意隱瞞
系爭房屋為未有合法門牌地址之違建鐵皮屋,無法申辦設立
營業稅籍登記及商業登記之事實,致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
租約,且系爭房屋之電錶不合法、地板龜裂、屋頂未鋪設隔
熱棉,內部裝置均為資源回收所建造,並有雨天淹水之情,
爰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以反訴起訴狀表示撤銷系爭租約之
意思,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1.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前,反訴原告已
至現場看屋,對屋況十分瞭解,伊並無隱瞞或不告知情事,
且若系爭房屋屋欠佳,則反訴原告豈會自102年9月起使用
至今。又系爭房屋雖為違章建物,但仍可為承租標的,且系
爭房屋係沿用原有房屋之門牌地址,並非無地址可供被告營
業使用,況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雖記載系爭房屋供住
家營業之用,然兩造並未特別約定系爭房屋必須可供反訴原
告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另系爭租約係於102年7月23日簽
訂,惟反訴原告遲至107年11月22日始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復反
訴原告未就被詐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請求伊
返還其已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即屬無理等語為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卷第76頁反面):
㈠兩造於102年7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巷○○號之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
10日前繳納。
㈡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記載「每月租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正
(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並另於末
頁手寫註記「租金第一年35,000,每年每月加5,000元,故
第二年40,000元、第三年45,000、第四年50,000、第五年55
,000,至第十年」等文字。
㈢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巷○○號業於10
6年6月19日廢止。
㈣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經屏東縣政府以107年11月20日屏府
城使字第50591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拆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係定期租約,被告積欠租金迄
今已逾二月以上,業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於
106年5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遲不返還系爭房屋及給
付積欠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系爭房屋現場照、存証信函暨回證及本院107年10月
25日、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至28、47、
76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其已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系爭房屋
予被告,且系爭租約已於106年5月17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應
依約給付系爭貨款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提起反訴,是本院綜整本件本、反訴之爭點後,依序論述本
件之爭點如下:㈠原告有無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
租賃物予被告?㈡被告以受原告詐欺或錯誤為由,主張撤銷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及
押租金,有無理由?㈢原告以被告欠租為由終止租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房屋?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租約終
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予被告?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
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
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是否符合約定之用益狀態,應取決
於當事人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而定,尤以契約所約定之目的
為最要。如出租人所交付之租賃物客觀上已符契約目的之需
求,承租人即非得於租賃契約約定以外,別事要求其片面認
知之租賃物品質。
2.查兩造間系爭租約,除於第1條約明「房屋所在地標示及其
使用範圍」,僅另於第6條第1款約定:「本房屋係供住家
、營業之用」(見本院卷第55、56頁),此外即未就租賃物
應符如何之使用收益品質再為約定,此為兩造締約時共同之
主觀認知,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如客觀上得供被告為
營業之用,即應認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被
告主張原告已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自
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存有瑕疵,無法供營業使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3.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有合法門牌地址之違章建築,致
伊無法申辦設立營業稅籍登記及商業登記,以供營業使用云
云。經查:
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資料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路○○○巷○○號,以及被告以商業名稱「
賞心悅目精緻洗衣名店」、稅籍編號為000000000,於102
年8月28日申請變更營業所在地址為前揭門牌地址獲准乙情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2年9月5日南區國稅屏
東銷售字第0000000000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8
年2月14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0000000000函及其檢附之
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8年
2月20日屏財稅房字第1080006092號函及其檢附之房屋平面
圖、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5、119至
120、144至146頁)附卷可憑,足見系爭房屋可供被告為營
業稅籍登記。又屏東縣政府108年2月27日屏府城工字第
10806637100號函稱:「依據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規定商
業申請設立登記時,應檢具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
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
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
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
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
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
變更所在地時亦同。」(見本院卷第161-1、162頁)等語,
準此,申請商業登記就「所在地」部分,僅須提出最近一期
房屋稅單及租賃契約即可辦理,縱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亦可
辦理商業登記,堪認系爭房屋可供被告為商業登記。
⑵復按屏東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違章建築房屋申請編釘門牌,以確實有人居住為要件,
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同意者,得受理編釘門牌,並依
實際座落位置暫編為附號門牌。」,以及屏東縣道路命名及
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4點:「違章建築申請初編門編應檢具
下列文件:㈠申請人國民身分證。㈡門牌編釘申請書。……
」,足見有關門牌編釘之目的,乃為辨識方位及確定當事人
住址,以便利機關或人民間之通信,故門牌編釘,原則上只
要當事人有確定位址辨別方位之需,戶政機關即得加以編列
。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上原有矮厝,並有五個門牌號
碼即屏東市○○路○○○巷○○○○○○○○號,嗣經原告拆除
重建成系爭建物,且因系爭建物僅為一棟鐵皮屋,遂沿用郵
差郵遞信件之門牌號碼即屏東市○○路○○○巷○○號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復參以屏東市○○路○○○巷○○號之門牌地
址係於77年6月1日整編,而於106年6月19日廢止乙情,
有屏東縣屏東市政府108年2月20日屏東市(23)字第1083
0154500號函及其檢附之歷史門牌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4
9、151頁),可認系爭房屋之地址現已非屏東市○○路
○○○巷○○號,然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縱有爭議,此並非不可
補正之事項,依前揭屏東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項及屏東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4點,
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得申請戶政機關編釘門牌,亦即原告得
隨時申請戶政機關就系爭房屋編釘門牌號碼,以供被告營業
使用。
⑶是以,系爭房屋可辦理營業稅籍登記,亦可辦理商業登記,
已如前述,縱使門牌號碼有爭議,然原告得隨時就系爭房屋
重新申請門牌號碼,故系爭房屋客觀上可供被告營業之用,
已符合兩造之約定內容,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取。
4.本件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電錶不合法、地板龜
裂、屋頂未鋪設隔熱棉,內部裝置均為資源回收所建造,並
有雨天淹水之情,不具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用云云。查被告
固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主張系爭房屋屋況不佳、地板龜裂及
雨天淹水等情,惟查上開現場照片均為被告自行拍攝,並未
有拍攝日期,復為原告所否認,即難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又細繹兩造簽訂之租約內容,除租賃物得供被告為住家營業
之用之外,兩造並未就租賃物應具備何種品質、效用及狀態
再為約定,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縱為違章建築、屋頂未鋪
設隔熱棉及內部裝置均為資源回收所建造,然系爭房屋客觀
上既得供被告為營業之用,自屬合於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此外,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何不具兩造所約定使用收
益用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所辯,即難採憑。
㈡被告以受原告詐欺或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並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有無理由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且其門牌並非屏東市○○路
○○○巷○○號,原告於訂約時卻謊稱系爭房屋係屏東市○○路
○○○巷○○號,並故意隱匿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致其陷於錯
誤而簽立系爭租約,倘其知悉系爭房屋係無門牌號碼之違章
建築,即不可能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云云。查兩造當時合意
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此觀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房屋所
在地及使用範圍為屏東市○○路○○○巷○○號全部(見本院卷
第55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與門牌號碼為屏東市○○
路○○○巷○○號坐落位置部分重疊,此有屏東縣屏東市政府
108年2月20日屏東市(23)字第10830154500號函檢送之
門牌整編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152頁),且原告
亦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迄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信
屬真實。 復衡 以被告自承其在承租前曾去現場看屋(見本院
卷第76頁反面),可見被告於簽約前後,已前往系爭房屋瞭
解相關狀況,再參酌上開屏東市○○路○○○巷○○號於106年
6月19日始廢止乙情(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原告並無
故意以該門牌詐騙被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撤銷系爭租約,要無理由。另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業
據原告自認在卷,然縱系爭房屋興建違反建築法規終遭拆除
,原告無法於租賃期限內,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被告可依法終止租賃契約,惟究與被告主張原告詐欺
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3.至被告另主張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租約云云,惟系爭租
約於102年7月23日簽訂(見本院卷第23、58頁),原告遲
至107年11月22日始以錯誤為由為撤銷其簽訂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0頁),顯逾民法第90條所定1年之除
斥期間,故尚不發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4.從而,被告以受原告詐欺或錯誤為由,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
92條規定撤銷其因受詐欺或錯誤而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
及押租金,即無理由。
㈢原告以被告欠租為由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有無理
由?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
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
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自104年11月後之租金均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被
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而原告於106年4月13日
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送達後1個月內付清租金,同時
表明如屆期未付清,則租約即行終止等語,經被告於同年4
月17日收受上開信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証信函暨回證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而迄106年4月止,被告
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租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於
106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為限期給付逾期即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4月17日收受翌日起1個月內仍未給
付租金,堪認系爭租約業於106年5月17日終止。次查,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而系爭房屋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屬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自負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是原告本於出租人地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
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
第3條第1項記載「每月租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正(收款付
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並另於末頁手寫註
記「租金第一年35,000,每年每月加5,000元,故第二年40
,000元、第三年45,000、第四年50,000、第五年55,000,至
第十年」等文字(下稱租金調漲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第一年每月35,000,第二年
每月40,000元、第三年每月45,000元、第四年每月50,000元
、第五年每月55,000元,自足堪認定為真實。被告另主張因
系爭房屋屋況不佳,原告主動將房租降價為每月25,000元,
雙方口頭作廢上開租金調漲條款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並
稱第一年租金為每月35,000元,係因被告向其反映生意不好
,伊始同意自103年2月至7月之租金暫降為每月25,000元
,但須於103年8月將上開期間暫降之租金補足給伊等語,
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惟被告對兩
造合意調降租金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此無法證明之不利
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告負擔之。從而,尚
不能以被告自103年2月起,每月給付原告租金25,000元,
遽認定兩造確有調降租金之合意,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3年2月至106年4月所積欠之租金
(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而被告於上開期間應給付租金
數額為1,705,80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依被告所提
之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之手寫註記(見本院卷第54、59、114
頁),可認被告已給付835,000元之租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堪予認定,是依此計算之結果,
被告於103年2月至106年4月期間尚積欠原告870,806元【計
算式:1,705,806-835,000=870,806】。至被告雖抗辯其
已繳納1,002,500元之租金等語,然此數額被告既自承尚包
括押租金15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則扣除押租金後為
852,500元,與依上開房租收付款明細表所計算之金額835,
000元,兩者間之差額為17,500元,惟被告未就此部分之差
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次按,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
租金,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租賃關係已經消滅,業如前述,押
租金150,000元尚未退還被告,揆上說明,被告所交付之押
租金當生抵充效力,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共計870,
806元,亦如前述,經抵充押租金15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
原告720,806元之租金(計算式:870,806-150,000=720,
806)。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經查,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房屋
所有人則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得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於租期
屆滿前每月租金為5萬元,應可認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以此等標準作為不
當得利計算依據,應屬允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7
日起至106年11月共6月又17日之不當得利共327,419元【計
算式:(6個月×每月5萬元)+(17天×5萬元÷31天)=
327,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20,806元及租約終止
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7,419元,合計共1,048,22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
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又原告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7年8月22日,
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45頁)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第43
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原告1,048,225元,及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以受原告詐欺或錯誤為由,主
張依民法第88條及92條規定撤銷其因受詐欺或錯誤而為承租
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
返還已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均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本訴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本訴敗訴
之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所提之反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
㈠本訴部分:
原告就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部份之主張,因經本院為其部份
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部份之請求
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而原告既就返還租賃
物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本訴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併予敘明。
㈡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旻葳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租金期間│經過期間│約定每月租金數額│被告應給付租金│
├───────┼─────┼────────┼──────────┤
│103年2月至103│6月│35,000元│35,000元×6=21萬元│
│年7月││││
├───────┼─────┼────────┼──────────┤
│103年8月至104│12月│4萬元│4萬元×12=48萬元│
│年7月││││
├───────┼─────┼────────┼──────────┤
│104年8月至105│12月│45,000元│45,000元×12=54萬元│
│年7月││││
├───────┼─────┼────────┼──────────┤
│105年8月至106│9月又16日│5萬元│5萬元×(9+16/31)│
│年5月16日│││≒475,806元│
├───────┴─────┴────────┴──────────┤
│合計:21萬元+48萬元+54萬元+475,806元=1,705,80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