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壽山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薛琪玬薛伃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8,225元,及自民國107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二項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72,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上開請求金
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2
月10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61頁),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之本訴,以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
租約為由,對原告撤銷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給付之租金,是其反訴
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顯有牽連關係,又非專屬他法
院管轄,揆之前揭說明,自得提起反訴。
三、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
,嗣經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1,002,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1頁),則本件因被告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不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範圍,兩造復不同
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依前揭規定,
爰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坐落於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係伊出資興建,被告於102年7月23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8
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為每月35,000元,
其後之每月租金每年依序增加5,000元。因被告自104年起陸
續積欠伊房租,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表示被告應於
該函送達後一個月內付清租金,屆期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
止等語,惟被告於106年4月17日收受該函後仍未遵期繳清欠
租,是系爭租約已於106年5月17日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交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1,365,000元,惟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拒絕清
償欠租及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及第
179條規定,以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欲作開設洗衣店營業之
用,詎原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為違建鐵皮屋,且未有合法門
牌地址,根本無法申辦設立任何行業之營業稅籍登記、商業
登記,以及恐將遭拆除之事實,致伊陷於錯誤,且原告利用
此詐術使伊與之訂立系爭租約。又原告誇大系爭房屋設備完
善、造價昂貴,以此係向伊收取每月高達35,000元之租金,
然遷入後伊發現系爭房屋屋況不佳,原告自知理虧,主動將
房租降價為25,000元,自無約定每月租金每年依序增加5,00
0元之可能,且因鐵皮屋頂未鋪設隔熱棉,致伊營業設備需
不斷維修,受有重大之營業損失。另伊已向原告繳納102年
8月1日至104年11月止之租金及押租金共1,002,500元,
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自無庸給付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援用本訴上開答辯,主張反訴被告故意隱瞞
系爭房屋為未有合法門牌地址之違建鐵皮屋,無法申辦設立
營業稅籍登記及商業登記之事實,致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
租約,且系爭房屋之電錶不合法、地板龜裂、屋頂未鋪設隔
熱棉,內部裝置均為資源回收所建造,並有雨天淹水之情,
爰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以反訴起訴狀表示撤銷系爭租約之
意思,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1.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前,反訴原告已
至現場看屋,對屋況十分瞭解,伊並無隱瞞或不告知情事,
且若系爭房屋屋欠佳,則反訴原告豈會自102年9月起使用
至今。又系爭房屋雖為違章建物,但仍可為承租標的,且系
爭房屋係沿用原有房屋之門牌地址,並非無地址可供被告營
業使用,況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雖記載系爭房屋供住
家營業之用,然兩造並未特別約定系爭房屋必須可供反訴原
告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另系爭租約係於102年7月23日簽
訂,惟反訴原告遲至107年11月22日始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復反
訴原告未就被詐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請求伊
返還其已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即屬無理等語為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卷第76頁反面):
㈠兩造於102年7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巷○○號之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
10日前繳納。
㈡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記載「每月租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正
(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並另於末
頁手寫註記「租金第一年35,000,每年每月加5,000元,故
第二年40,000元、第三年45,000、第四年50,000、第五年55
,000,至第十年」等文字。
㈢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巷○○號業於10
6年6月19日廢止。
㈣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經屏東縣政府以107年11月20日屏府
城使字第50591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拆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係定期租約,被告積欠租金迄
今已逾二月以上,業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於
106年5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遲不返還系爭房屋及給
付積欠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系爭房屋現場照、存証信函暨回證及本院107年10月
25日、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至28、47、
76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其已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系爭房屋
予被告,且系爭租約已於106年5月17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應
依約給付系爭貨款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提起反訴,是本院綜整本件本、反訴之爭點後,依序論述本
件之爭點如下:㈠原告有無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
租賃物予被告?㈡被告以受原告詐欺或錯誤為由,主張撤銷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及
押租金,有無理由?㈢原告以被告欠租為由終止租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房屋?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租約終
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予被告?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
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
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是否符合約定之用益狀態,應取決
於當事人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而定,尤以契約所約定之目的
為最要。如出租人所交付之租賃物客觀上已符契約目的之需
求,承租人即非得於租賃契約約定以外,別事要求其片面認
知之租賃物品質。
2.查兩造間系爭租約,除於第1條約明「房屋所在地標示及其
使用範圍」,僅另於第6條第1款約定:「本房屋係供住家
、營業之用」(見本院卷第55、56頁),此外即未就租賃物
應符如何之使用收益品質再為約定,此為兩造締約時共同之
主觀認知,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如客觀上得供被告為
營業之用,即應認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被
告主張原告已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自
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存有瑕疵,無法供營業使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3.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有合法門牌地址之違章建築,致
伊無法申辦設立營業稅籍登記及商業登記,以供營業使用云
云。經查:
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資料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路○○○巷○○號,以及被告以商業名稱「
賞心悅目精緻洗衣名店」、稅籍編號為000000000,於102
年8月28日申請變更營業所在地址為前揭門牌地址獲准乙情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2年9月5日南區國稅屏
東銷售字第0000000000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8
年2月14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0000000000函及其檢附之
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8年
2月20日屏財稅房字第1080006092號函及其檢附之房屋平面
圖、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5、119至
120、144至146頁)附卷可憑,足見系爭房屋可供被告為營
業稅籍登記。又屏東縣政府108年2月27日屏府城工字第
10806637100號函稱:「依據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規定商
業申請設立登記時,應檢具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
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
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
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
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
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
變更所在地時亦同。」(見本院卷第161-1、162頁)等語,
準此,申請商業登記就「所在地」部分,僅須提出最近一期
房屋稅單及租賃契約即可辦理,縱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亦可
辦理商業登記,堪認系爭房屋可供被告為商業登記。
⑵復按屏東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違章建築房屋申請編釘門牌,以確實有人居住為要件,
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同意者,得受理編釘門牌,並依
實際座落位置暫編為附號門牌。」,以及屏東縣道路命名及
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4點:「違章建築申請初編門編應檢具
下列文件:㈠申請人國民身分證。㈡門牌編釘申請書。……
」,足見有關門牌編釘之目的,乃為辨識方位及確定當事人
住址,以便利機關或人民間之通信,故門牌編釘,原則上只
要當事人有確定位址辨別方位之需,戶政機關即得加以編列
。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上原有矮厝,並有五個門牌號
碼即屏東市○○路○○○巷○○○○○○○○號,嗣經原告拆除
重建成系爭建物,且因系爭建物僅為一棟鐵皮屋,遂沿用郵
差郵遞信件之門牌號碼即屏東市○○路○○○巷○○號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復參以屏東市○○路○○○巷○○號之門牌地
址係於77年6月1日整編,而於106年6月19日廢止乙情,
有屏東縣屏東市政府108年2月20日屏東市(23)字第1083
0154500號函及其檢附之歷史門牌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4
9、151頁),可認系爭房屋之地址現已非屏東市○○路
○○○巷○○號,然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縱有爭議,此並非不可
補正之事項,依前揭屏東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項及屏東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4點,
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得申請戶政機關編釘門牌,亦即原告得
隨時申請戶政機關就系爭房屋編釘門牌號碼,以供被告營業
使用。
⑶是以,系爭房屋可辦理營業稅籍登記,亦可辦理商業登記,
已如前述,縱使門牌號碼有爭議,然原告得隨時就系爭房屋
重新申請門牌號碼,故系爭房屋客觀上可供被告營業之用,
已符合兩造之約定內容,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取。
4.本件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電錶不合法、地板龜
裂、屋頂未鋪設隔熱棉,內部裝置均為資源回收所建造,並
有雨天淹水之情,不具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用云云。查被告
固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主張系爭房屋屋況不佳、地板龜裂及
雨天淹水等情,惟查上開現場照片均為被告自行拍攝,並未
有拍攝日期,復為原告所否認,即難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又細繹兩造簽訂之租約內容,除租賃物得供被告為住家營業
之用之外,兩造並未就租賃物應具備何種品質、效用及狀態
再為約定,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縱為違章建築、屋頂未鋪
設隔熱棉及內部裝置均為資源回收所建造,然系爭房屋客觀
上既得供被告為營業之用,自屬合於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此外,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何不具兩造所約定使用收
益用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所辯,即難採憑。
㈡被告以受原告詐欺或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並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且其門牌並非屏東市○○路
○○○巷○○號,原告於訂約時卻謊稱系爭房屋係屏東市○○路
○○○巷○○號,並故意隱匿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致其陷於錯
誤而簽立系爭租約,倘其知悉系爭房屋係無門牌號碼之違章
建築,即不可能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云云。查兩造當時合意
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此觀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房屋所
在地及使用範圍為屏東市○○路○○○巷○○號全部(見本院卷
第55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與門牌號碼為屏東市○○
路○○○巷○○號坐落位置部分重疊,此有屏東縣屏東市政府
108年2月20日屏東市(23)字第10830154500號函檢送之
門牌整編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152頁),且原告
亦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迄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信
屬真實。 復衡 以被告自承其在承租前曾去現場看屋(見本院
卷第76頁反面),可見被告於簽約前後,已前往系爭房屋瞭
解相關狀況,再參酌上開屏東市○○路○○○巷○○號於106年
6月19日始廢止乙情(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原告並無
故意以該門牌詐騙被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撤銷系爭租約,要無理由。另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業
據原告自認在卷,然縱系爭房屋興建違反建築法規終遭拆除
,原告無法於租賃期限內,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被告可依法終止租賃契約,惟究與被告主張原告詐欺
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3.至被告另主張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租約云云,惟系爭租
約於102年7月23日簽訂(見本院卷第23、58頁),原告遲
至107年11月22日始以錯誤為由為撤銷其簽訂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0頁),顯逾民法第90條所定1年之除
斥期間,故尚不發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4.從而,被告以受原告詐欺或錯誤為由,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
92條規定撤銷其因受詐欺或錯誤而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
及押租金,即無理由。
㈢原告以被告欠租為由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有無理
由?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
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
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自104年11月後之租金均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被
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而原告於106年4月13日
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送達後1個月內付清租金,同時
表明如屆期未付清,則租約即行終止等語,經被告於同年4
月17日收受上開信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証信函暨回證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而迄106年4月止,被告
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租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於
106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為限期給付逾期即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4月17日收受翌日起1個月內仍未給
付租金,堪認系爭租約業於106年5月17日終止。次查,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而系爭房屋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屬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自負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是原告本於出租人地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
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
第3條第1項記載「每月租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正(收款付
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並另於末頁手寫註
記「租金第一年35,000,每年每月加5,000元,故第二年40
,000元、第三年45,000、第四年50,000、第五年55,000,至
第十年」等文字(下稱租金調漲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第一年每月35,000,第二年
每月40,000元、第三年每月45,000元、第四年每月50,000元
、第五年每月55,000元,自足堪認定為真實。被告另主張因
系爭房屋屋況不佳,原告主動將房租降價為每月25,000元,
雙方口頭作廢上開租金調漲條款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並
稱第一年租金為每月35,000元,係因被告向其反映生意不好
,伊始同意自103年2月至7月之租金暫降為每月25,000元
,但須於103年8月將上開期間暫降之租金補足給伊等語,
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惟被告對兩
造合意調降租金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此無法證明之不利
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告負擔之。從而,尚
不能以被告自103年2月起,每月給付原告租金25,000元,
遽認定兩造確有調降租金之合意,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3年2月至106年4月所積欠之租金
(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而被告於上開期間應給付租金
數額為1,705,80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依被告所提
之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之手寫註記(見本院卷第54、59、114
頁),可認被告已給付835,000元之租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堪予認定,是依此計算之結果,
被告於103年2月至106年4月期間尚積欠原告870,806元【計
算式:1,705,806-835,000=870,806】。至被告雖抗辯其
已繳納1,002,500元之租金等語,然此數額被告既自承尚包
括押租金15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則扣除押租金後為
852,500元,與依上開房租收付款明細表所計算之金額835,
000元,兩者間之差額為17,500元,惟被告未就此部分之差
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次按,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
租金,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租賃關係已經消滅,業如前述,押
租金150,000元尚未退還被告,揆上說明,被告所交付之押
租金當生抵充效力,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共計870,
806元,亦如前述,經抵充押租金15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
原告720,806元之租金(計算式:870,806-150,000=720,
806)。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經查,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房屋
所有人則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得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於租期
屆滿前每月租金為5萬元,應可認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以此等標準作為不
當得利計算依據,應屬允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7
日起至106年11月共6月又17日之不當得利共327,419元【計
算式:(6個月×每月5萬元)+(17天×5萬元÷31天)=
327,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20,806元及租約終止
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7,419元,合計共1,048,22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
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又原告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7年8月22日,
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45頁)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第43
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原告1,048,225元,及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以受原告詐欺或錯誤為由,主
張依民法第88條及92條規定撤銷其因受詐欺或錯誤而為承租
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
返還已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均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本訴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本訴敗訴
之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所提之反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
㈠本訴部分:
原告就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部份之主張,因經本院為其部份
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部份之請求
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而原告既就返還租賃
物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本訴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併予敘明。
㈡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旻葳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租金期間│經過期間│約定每月租金數額│被告應給付租金│
├───────┼─────┼────────┼──────────┤
│103年2月至103│6月│35,000元│35,000元×6=21萬元│
│年7月││││
├───────┼─────┼────────┼──────────┤
│103年8月至104│12月│4萬元│4萬元×12=48萬元│
│年7月││││
├───────┼─────┼────────┼──────────┤
│104年8月至105│12月│45,000元│45,000元×12=54萬元│
│年7月││││
├───────┼─────┼────────┼──────────┤
│105年8月至106│9月又16日│5萬元│5萬元×(9+16/31)│
│年5月16日│││≒475,806元│
├───────┴─────┴────────┴──────────┤
│合計:21萬元+48萬元+54萬元+475,806元=1,705,8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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