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靖騰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985號、第1112號、第2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民國(下同)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111年4月13日繫屬本院,被告表明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頁刑事上訴理由狀、第56頁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次,本案關於被告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包含罪名、所犯法條、量刑),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院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犯六罪,乃基於同一恐嚇被害人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予以分論併罰,所為的量刑過重云云。然查: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不同之犯意,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時間分別為110年4月16日、4月20日、4月26日、4月27日、5月20日、5月21日,時間互有差距,明顯可以區隔,並非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被告主觀上顯是先後基於個別、獨立之犯意,逐次實行,其每一個前行為與次一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因此,被告上訴主張其上開6個犯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並無理由。
三、其次,被告主張其長期罹患焦慮症併睡眠障礙,精神狀況不佳,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另被告現在擔任牧場工作人員,有正當工作,原審漏未斟酌於此,量刑過重云云。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受的刺激、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原審判決書第3頁參照,另被告於原審即有陳報其有正當工作,見原審卷第42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尤其,被告所犯的恐嚇危害安全罪,依照法律規定最重可量處有期徒刑2年,原審各罪量處拘役到有期徒刑2月,客觀上均屬中低度刑,並無過重,更何況,被告所犯第二到第六罪,原審分別量處拘役30日(共四罪)、40日,合計160日,最後定應執行120日,客觀上已為被告減免多達40日,更無量刑過重之虞。至於被告罹有焦慮症併睡眠障礙,現有其他新的工作等情,本院審酌後,認為該情狀並非證明被告犯後有悔意,或已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相關事由,仍不足以使本院調降被告刑度。
四、綜上,被告執上開情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