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5號、第5932號、第8301號),提起上訴,檢察官另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民國(下同)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111年3月25日繫屬本院,被告表明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頁刑事上訴理由狀、第185頁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次,本案關於被告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包含罪名、所犯法條、量刑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院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合先敘明。
又關於被告構成累犯的證據部分,二審檢察官並當庭提出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補充之(本院卷第221頁以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16罪,被害人雖非同一,但被告及車手 吳尚霖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提領贓款時間均在110年3月7日至同年月8日之間,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原審予以分論併罰,所為的量刑過重云云。然查: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不同之犯意,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原判決附表16件詐欺取財等犯行,犯罪時間互有差距,且係對編號1至16不同的被害人實施犯行,其等的犯行明顯可以區隔,並非同時同地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因此被告主觀上顯是先後基於個別、獨立之犯意,逐次實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雖構成同一之罪名,仍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因此,被告上訴主張其上開16個犯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並無理由。
三、其次,被告上訴主張其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的減刑適用云云。經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現今社會詐欺集團透過精密分工從事的詐欺犯行層出不窮,經常導致被害人辛苦積蓄頓時化為烏有,且因其等精密分工緣故(例如車手從中分擔洗錢工作),導致被害人甚難追回遭詐欺的全部錢財,國家亦難循線追查幕後主謀者,政府因此一再宣導切勿參加詐欺集團,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工作,致使多數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也間接助長詐欺犯罪的風氣,被告所為犯罪情節非輕。其次,被告雖陳稱:伊因為要扶養家庭才從事犯罪等語(原審卷第271頁、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正值青壯,其於原審自陳:具有○○畢業的學歷,入獄前曾有收入至少新臺幣3萬元的工作,家裡並有母親、未婚妻可以照顧幼子等語(原審卷第271頁),另外被告於警詢也陳稱:其犯案時是開母親名下的汽車(918號警卷一第55頁),可見被告家裡尚有汽車,並非家徒四壁,因此被告並無令人同情的犯罪動機。再參以:被告觸犯的加重詐欺罪最輕本刑為1年,被告迄今也沒有賠償被害人等情,足認被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被告上訴又稱:其曾經腦出血,身體狀況不佳,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87頁)。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尤其,被告所犯的加重詐欺取財罪,依照法律規定最輕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各罪量處1年2月到1年4月左右,客觀上均屬中低度刑,並無過重,更何況,被告總共觸犯16罪,刑期總數高達將近20年,原審最後定應執行6年6月,客觀上已為被告減免甚多刑期,更無量刑過重之虞。至於被告身體健康不佳乙情,本院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後,認為該情狀仍不足以使本院調降被告刑度,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執上開情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的被告犯行,經核與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14犯行是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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