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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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重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係於110年11月22日提起上訴,於111年1月7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其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15號)有精神鑑定的問題,已由○○醫療財團法人○○醫院排定鑑定日期,希望本案等待另案精神鑑定結果再為判決。又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23日審判期日表示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15號另案有精神鑑定的問題,已由○○醫療財團法人○○醫院排定鑑定日期,請准予上訴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請求依刑法第19條減刑部分:
被告於其另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15號案件中,經原審法院依委託○○醫療財團法人○○醫院鑑定是否有心智障礙致影響辨別能力及控制能力,經該院鑑定結果以:一、黃員於會談過程中被動配合。但在談論案件時有視線飄移、頻繁眨眼的表現,且針對犯行前後的部份狀態多以「不記得」、「沒有印象」作為回應,但對於部份狀態又可清楚陳述,另有許多前後說法不一致的表現。綜觀上述,黃員陳述之内容對於鑑定者了解整個案件中黃員之狀態與犯案動機的理解仍有侷限之處。黃員總智商00(百分等級18,95%信賴區間落於82-90),落在中下到中等的程度,意即,其整體智能表現未達智能障礙的標準。在一般狀態下、案件當下都具有判斷物品所有權、何謂竊盜行為、該行為實屬違法的能力,推估其在一般狀態及案發當下均具有辨識此案行為違法之能力。二、黃員主述不記得案件前後的睡眠狀態及某部份案情,由衡鑑結果來看,黃員在談論案件相關内容之非語言訊息有明顯差異,對於鑑定者不同敘述又有前後不一致的情形,與一般記憶障礙的臨床表現較不一致,無法排除對於整體案件經過並非如其所言「不記得、沒印象」之可能性。亦即,雖黃員主張當時記憶力不佳,但在案發當下黃員有出現確認當下環境是否有人,以避免被發現行為違法之舉動,加上黃員也主述倘若當下週遭有人並不會執行拆卸動作。又,黃員過去並無任何幻聽、幻視等精神病性症狀干擾,過往竊盜案件都與滿足個人需求有關;在陳述案件時,也未提及物質使用或精神病性症狀,亦否認曾在竊案當下出現愉悅感受,可初步排除其在案行當下受精神病性症狀、思覺失調症、病態偷竊症等症狀干擾之可能性。因此,整體判斷黃員案發當時,並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醫院111年2月7日(111)奇精字第0000號函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卷內相關證據,並衡酌被告本人於本次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觀察、會談及測驗等,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有何瑕疵,則上開鑑定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被告為犯行時受精神症狀之影響狀況,自屬可參。再衡之被告上開另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7日,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2月28日、同年3月6日,時間相近,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二案犯罪時之精神狀況有顯然之差異,是上開鑑定結果自可援用。再參以被告本件自述之犯行經過、精神狀態,及其於偵審時均能正常應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能理解問題及切題回答,併參以上開鑑定報告所提供之資料,均難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有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具有責任能力,而上開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故被告並無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㈡關於主張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且已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情狀,以本案被告各犯罪情狀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且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就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從低度刑量起;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僅就所處各刑中之最長期7月再加3月(所定應執行刑10月較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9月已少11月),難認有何量刑或定應執行刑過重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
㈢又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23日審理期日雖表示:希望與被害人
和解,讓我能夠賠償被害人並向其道歉,希望法院給我時間、機會,我另案有和解,我希望本案也能和解等語,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告並未到場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調解(告訴人 陳保 均有委任代理人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而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是以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亦無不同,而無從再予減刑。綜上,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