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安廷
楊善翔
王怡芬
黃珮綸
王詠翔
黃于 甄
陳翰琦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70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號),被告等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63號)如下:
主文許安廷、王怡芬、黃珮綸、陳翰琦、楊善翔、 黃于甄 、王詠翔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許安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王怡芬、黃珮綸、陳翰琦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楊善翔、黃于甄各處有期徒刑參月,王詠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七人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許安廷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王怡芬新臺幣拾伍萬元、黃珮綸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陳翰琦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楊善翔新臺幣拾壹萬元、黃于甄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安廷、王怡芬、黃珮綸、陳翰琦、楊善翔、黃于甄、王詠翔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7人與綽號「黃大哥」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安廷等7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許安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許安廷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7人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來賭博財物,並藉此獲取利益,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然本件犯罪之期間非長、被告7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許安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安廷自承在案,且與被告王怡芬、黃珮綸、陳翰琦、楊善翔、黃于甄、王詠翔等人之供述相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許安廷因本件犯罪取得新臺幣43萬5000元之不法所得,被告黃珮綸因本件犯罪取得22萬4000元之不法所得,被告王怡芬因本件犯罪取得15萬元之不法所得,被告楊善翔因本件犯罪取得11萬元之不法所得,被告黃于甄因本件犯罪取得1萬8000元之不法所得,被告陳翰琦因本件犯罪取得7萬8000元之不法所得,分別為渠等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持有人備註1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組1王怡芬2ASUS螢幕臺1王怡芬3LG螢幕臺1王怡芬4OPPO手機(含sim卡)支1王怡芬門號:00000000005Redmi手機(含sim卡)支1王怡芬門號:00000000006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組1許安廷7LG螢幕臺1許安廷8LG螢幕臺1許安廷9hp筆記型電腦臺1許安廷10iPhone手機(含sim卡)支1許安廷門號:000000000011OPPO手機(含sim卡)支1許安廷門號:000000000012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組1許安廷13PHILIPS螢幕臺1許安廷14PHILIPS螢幕臺1許安廷15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組1楊善翔16ASUS螢幕臺1楊善翔17ASUS螢幕臺1楊善翔18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組1許安廷19ASUS螢幕臺1許安廷20ASUS螢幕臺1許安廷21ADATA隨身碟個1許安廷22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組1黃珮綸23ASUS螢幕臺1黃珮綸24ASUS螢幕臺1黃珮綸25ViVo手機(含sim卡)支1黃珮綸門號:000000000026mi手機(含sim卡)支1黃珮綸門號:000000000027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組1王詠翔28ViewSonic螢幕臺1王詠翔29ViewSonic螢幕臺1王詠翔30mi手機(含sim卡)支1王詠翔31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組1許安廷32PHILIPS螢幕臺1許安廷33PHILIPS螢幕臺1許安廷34打卡鐘臺1許安廷35員工打卡單張10許安廷36員工教戰手冊批1許安廷37開獎表批1許安廷38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組1許安廷39陳翰琦3、4月薪資袋個2許安廷40陳翰琦在職證明張1許安廷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2號109年度偵字第22670號被告許安廷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善翔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怡芬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0樓
之00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珮綸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詠翔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之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于甄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翰琦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安廷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許安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經營「○○娛樂」賭博網站(www.0000
0.net),由外號「黃大哥」之人擔任金主出資經營費用,許安廷並陸續招募附表所示之楊善翔、王怡芬、黃珮綸、王詠翔、黃于甄、陳翰琦等人(以上6人加入之時間、分工方式、薪資均詳如附表)加入本件賭博網站機房之營運,以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作為賭博網站之機房,而楊善翔、王怡芬、黃珮綸、王詠翔、黃于甄、陳翰琦均明知許安廷係從事賭博網站之經營,渠等仍與許安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從事附表所示之分工內容,由不特定之我國賭客會員自行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娛樂」賭博網站後,登入遊戲(百家樂、運動賽事等)內下注。如賭客獲勝,則依一定之賠率兌換新臺幣予賭客,如賭客未獲勝,則賭金全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
二、嗣於109年11月30日,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號
0、0樓執行搜索,扣得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電源線)8臺、電腦螢幕16臺、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7支(另7支與犯罪無關,已發還所有人)、隨身碟1個、打卡鐘1臺、員工打卡單10張、員工教戰守則1批、開獎表1批、監視器1組(含主機、螢幕、鏡頭),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安廷、楊善翔、王怡芬、黃珮綸、王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告黃于甄、陳翰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搜索現場照片、搜索現場平面圖、賭博網站網頁截圖,及扣案電腦連結雲端硬碟儲存檔案所列印之薪資表、代理會員統計、客戶清單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足認上開被告被告許安廷、楊善翔、王怡芬、黃珮綸、王詠翔、黃于甄、陳翰琦(下稱被告許安廷等7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安廷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許安廷等7人與「黃大哥」就本件賭博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安廷等7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許安廷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物品,係被告許安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許安廷因本件犯罪取得43萬5000元之不法所得,被告黃珮綸因本件犯罪取得22萬4000元之不法所得,被告王怡芬因本件犯罪取得15萬元之不法所得,被告楊善翔因本件犯罪取得11萬元之不法所得,被告黃于甄因本件犯罪取得1萬8000元之不法所得,被告陳翰琦因本件犯罪取得7萬8000元之不法所得,業據上開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姓名工作時間分工內容薪資(新臺幣)1楊善翔109年8月中旬起在網路張貼本件賭博網站之廣告,招攬客戶至本件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月薪35000元2王怡芬109年5月中旬起在網路張貼本件賭博網站之廣告,招攬客戶至本件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月薪35000元3黃珮綸109年4月16日起在網路張貼本件賭博網站之廣告,招攬客戶至本件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月薪32000元至35000元4王詠翔109年11月24日起在網路張貼本件賭博網站之廣告,招攬客戶至本件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日薪1000元5黃于甄109年10月間製作廣告供其他成員於網路推廣、招攬客戶使用18000元6陳翰琦109年7月間起至同年11月中旬止製作廣告供其他成員於網路推廣、招攬客戶使用月薪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