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秋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3月9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主幼商場」內,徒手將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880元之女用內衣1件、上衣4件、背心1件、長褲2件及男用T恤2件,裝入自備之塑膠袋內,以自己衣物掩蓋,未經結帳即攜離賣場得手,然為該店副店長 宋珮淳 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衣物共10件(業已發還被害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秋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秋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主幼商場副店長宋珮淳於警詢中指稱之情節相符,復有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及蒐證照片共6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僅42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報酬,竟因沒工作、經濟有問題、壓力大,見有機可趁,即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至為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及考量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學歷為高職畢業、係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及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