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振豊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振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振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年8月下旬某日至104年9月1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44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1日│104年8月下旬某日至││││104年9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6465號│第3021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344│105年度審易字第26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19日│105年3月1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344│105年度審易字第269號││││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21日│105年4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聲請書附表編號2│聲請書附表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