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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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告 黃阿平 原告 呂福昌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被告 阮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阿平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福昌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阿平新台幣(下同)187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阿平425萬元及自9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11月21日與原告二人成立合夥契約
,共計向原告二人借貸1000萬元,其中黃阿平借款750萬元,呂福昌250萬元,被告保證於86年12月30日可獲本金及利潤2500萬元,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被告於90年1月20日出具承諾書同意以其合建之分得不動產抵帳前開2500萬元債務,被告僅清償予呂福昌200萬元,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依據返還投資款、及聲證2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阿平18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阿平4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其僅向原告二人借款1000萬元,已清償200萬元,僅積欠8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000萬元,同意清償本金及獲利2500萬元,
並未依約履行,為此,依據返還投資款及聲證2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據返還投資款及聲證2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㈠惟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
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1月21日向原告二人簽立合夥契約書,約
定給付投資本利2500萬元,其中黃阿平文1875萬元,呂福昌625萬元,已清償200萬元,尚餘425萬元,被告同意以其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登崇光」之建築個案,新北市○○區○○街○○○巷○號「鼎隆美麗園」之建築個案,由被告分配所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抵償之,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聲證2承諾書可按,準此,被告並未依約將其分得之上開建物抵償予原告二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約定之本金及獲利債務為2500萬元,並以其分得之合建建物抵償債務之新債務並未依約履行,原告仍得請求原約定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聲明,應屬有據。被告雖已其僅積欠800萬元云云。然被告已承諾清償本金連同獲利2500萬元,自應依據其約定履行,核其抗辯,委無可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聲證2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黃阿平1875萬元、呂福昌425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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