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應繼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聲請人 邵華 律師(即被告 黃靜玉 程序監理人)
鄭成東 律師(即被告 張鵬飛 程序監理人)上列聲請人等因擔任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邵華律師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人鄭成東律師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 陳玉鳳 、 陳玉霞 與被告張鵬飛等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財產事件,被告張鵬飛、黃靜玉分別因中風或重度精神疾病,無法親自或委任他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分別選任聲請人邵華律師、鄭成東律師為被告黃靜玉及張鵬飛之程序監理人。現因原告已對被告黃靜玉、張鵬飛(含其承受被告 黃隆基 部分)撤回起訴,聲請人等已完成職務,並依上開規定陳明工作內容及費用明細請求報酬。本院審酌上開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邵華律師於該事件審理中曾閱卷1次、與被告黃靜玉家人討論案情1次、開庭1次;聲請人鄭成東律師則閱卷1次、訪視被告張鵬飛面談1次、開庭1次、提出書狀1件等情,因認聲請人邵華律師、鄭成東律師請求程序監理人之酬金,分別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2萬1千元為適當。
三、 爰依 上揭法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