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誼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所為低度之媒介行為,應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5年3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及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旅社媒介色情交易,助長違法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年齡、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至扣案之保險套1個,被告供稱係伊任職之旅社備妥,供投宿客人使用之物(偵查卷第5頁反面),未經檢察官舉證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被告甲○○女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某時起,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新都旅社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媒介男客予印尼籍成年女子 菲莉 從事性交易,甲○○可分得1,300元之金額充作房租、抽成費用以營利。嗣警於105年3月30日18時40分許,喬裝男客前往上址,由甲○○指引其進入消費,並媒介菲莉於上開旅社305房意圖從事性交易,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逮捕甲○○與菲莉,並扣得保險套1個,始悉上情(菲莉係逃逸外勞,由移送機關送往彰化縣專勤隊收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菲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違反妨害風化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暨扣案之菲莉所有之保險套1個可供參酌,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居間媒介男客與證人菲莉從事性交行為,縱性交易未完成,惟揆諸前揭說明,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尚非所問,仍足認其有媒介之行為,自無礙於被告本次媒介性交犯行既遂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後復加以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保險套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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