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良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4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良建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范良建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應友人 許言嘉 (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部分,因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邀約,前往許言嘉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當日上午8時至晚間7時許間之某時許,在上址屋內,以腳將許言嘉之胞弟 許錦昌 上鎖之房間門板踹破(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再由破洞處伸手進入開啟房間門門閂而進入房間內,徒手竊取許錦昌所有置於房間抽屜內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嗣經許言嘉之胞姊 許愛芝 及胞弟許錦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錦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良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147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3號卷第120至122頁,下稱本院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錦昌於偵查中、證人許愛芝、許言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02號卷第3至10頁、第27至28頁,下稱偵卷),又證人許愛芝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我查看許言嘉所使用的行動電話,知道行竊男子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偵卷第28頁背面),而該門號行動電話自
102年6月16日起迄103年3月19日間,為被告所申請使用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告訴人上鎖之房間門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以腳踹破房間門板再由破洞處伸手進入開啟房間門門閂而入內行竊,自該當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惟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破壞屋內房間門後,開門進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非以攀爬或越進方式進入房間,尚難認被告有毀越門扇之犯行。又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變更、減縮,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同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通緝始到案,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