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上訴人即被告保證責任臺北市○○○○街場地利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金祥 被上訴人即原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