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茂榕律師
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0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選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簽名欄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朱建安 』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甲、甲○○設籍於臺北縣永和市,既非里、鄰長,復非環保義工、巡守隊員。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於民國〔下同〕94年間執行法定預算舉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3天2夜講習暨文康活動」,參加人員限為里、鄰長及環保義工、巡守隊員,活動各梯次出發當日,由各里里長持參加人員名冊,清點人數及審查身分,並令參加人員簽名報到。詎丁○○〔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於活動出發前得悉名冊內之巡守隊員朱建安因故無法參加該講習活動,竟基於意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之犯意,允甲○○頂替其兄朱建安參加是項活動,復與甲○○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未經朱建安同意,由甲○○於附表所示「臺北縣永和市永興里94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參加人員名冊」偽造『朱建安』簽名壹枚,頂替朱建安報到,使甲○○於94年8月18日至同年8月20日止,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市值新台幣肆仟伍佰元,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朱建安;甲○○於偵、審中自白上揭犯行,並將肆仟伍佰元繳回公庫。
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期日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29頁〕,核與㈠證人即臺北縣永和市和平里里長戊○○○來院結證意旨略以:系爭活動,係市公所主辦,參加人員限於里、鄰長、巡守隊、環保義工,其他人不能參加;里長需先將參加人員名冊送市公所,上車前清點人數,系爭活動除講習外,市公所並致贈鳳梨酥壹盒〔參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08頁〕。㈡證人即臺北縣永和市○○里里○○○路來院結證意旨略以:里長負責在旅遊前將參加人員名冊『報上去』,參加人員上車前有點名、也有簽名,不可簽他人名字,系爭活動除講習外,尚致送參加人員鳳梨酥壹盒〔參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4頁、第215頁、第218頁〕。
㈢證人朱建安於偵訊時結證情節〔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474頁、第475頁〕。㈣共犯丁○○偵訊時之自白〔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453頁背面〕等,互核相符,復有㈠附表所示名冊〔含偽造『朱建安』簽名壹枚〕〔影本附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76頁,參見同上卷第168頁〕。㈡永和市永興里94年度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名冊〔附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3宗第329頁至333頁〕。㈢臺北縣永和市94年度里鄰長環保義工巡守隊講習暨文康活動計畫、公開甄選旅行社評選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㈣被告繳回起訴書所載涉嫌款項與公庫收據影本〔附本院卷第93頁〕等足佐。且查:
一、事實欄所示講習暨文康活動,里長負責在旅遊前將參加人員名冊呈報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出發之際上車前點名,參加人員於附表所示名冊上簽名,業據證人戊○○○、乙○○結證在卷;據此,被告於附表所示名冊上簽名,僅係簽名『報到』,並無構築何種文書之故意。
二、附表所示「臺北縣永和市永興里94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參加人員名冊」,明確註記:「一、參加講習人員僅限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不得有頂替。」〔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與「臺北縣永和市94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計畫」意旨同〔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1宗第8頁背面〕,參酌系爭活動經費系由當年度臺北縣永和市預算相關科目支付,復有臺北縣永和市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足稽〔附94年選他字第62號影卷第1宗第20頁背面、第21頁〕,凡此情節,堪認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係執行當年度法定預算而為事實欄所示講習暨文康活動;「冒名頂替」為法所不許,固無待論;審酌上引「臺北縣永和市94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計畫」載明系爭活動經費支出,由94年度相關科目下支應〔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1宗第8頁〕,難認系爭活動准不具特定資格之人「自費參加」;證人戊○○○另證稱「市公所表示自費即可前往」〔參見本院卷第208頁〕,證人乙○○證稱:出錢也可以去,本來是規定里鄰長、巡守隊、環保義工才可以去,里長認定就可以,自費金額肆仟伍佰元〔參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等,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況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冒名頂替」,非『自費參加』!
三、事實欄所示「鳳梨酥」係系爭活動得標廠商,依其與臺北縣永和市公所間合約給付與參加活動人員,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94年度訴字第3002號貪污案中證述在卷,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影本足參〔附本院卷第73頁至第92頁〕,復有「永和市94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行程履勘紀錄」壹件〔附本院卷第37頁,下稱『文康活動行程履勘紀錄』〕足佐;該鳳梨酥暨出遊之利益,同係丁○○圖與被告甲○○私人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74號判決,同此認定〕。
四、證人丙○○經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經公訴人捨棄〔參見本院卷第222頁〕;辯方亦捨棄其聲請之證人丁○○、己○○〔參見本院卷第108頁〕;又被告雖間或爭執否認偽造附表所示『朱建安』簽名,依辯方聲請意旨送請鑑定,獲覆因特徵不足無法鑑定,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23752號函〔附本院卷第197頁〕,然參酌被告於偵訊、本院初訊、審理期日自白偽造上揭簽名,於獲悉無法鑑定時,仍於審理期日自白事實欄所示犯行,尤見其此前否認偽造附表所示簽名壹節,應係子虛;爰據前揭事證審認如上。
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乙、法律比較適用: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丙、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毌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基於同一事實,三者不能混為一談,併存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偽造『朱建安』之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本院認被告所為,僅該當於偽造署押罪,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迥異,併此敘明。被告與丁○○就事實欄所示偽造署押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後自白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將受領之不正利益市值肆仟伍佰元繳回公庫,顯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偽造如附表所示『朱建安』簽名壹枚,依法諭知沒收。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壹、公訴意旨另以:甲○○設籍於永和市,年滿二十歲,未受褫奪公權,為94年12月鄉鎮市長、縣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人。明知上開選舉將屆,若受邀免費出遊顯可能係他人趁機要求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為對價,以達行賄目的。仍基於投票收賄之未必故意,由丁○○藉檢核身分之便,令甲○○於參加人員名冊上偽簽「朱建安」,持以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旅遊食宿等,使甲○○收受免費旅遊及活動結束後贈送印有「市長 洪一平 敬贈」字樣之鳳梨酥一盒之不正利益及賄賂,因認被告尚涉㈠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㈢除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罪外,尚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起訴書外,參見本院卷第204頁〕等犯嫌。
貳、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名冊上簽名,僅係簽名『報到』,並無構築何種文書之故意,業見前述,核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丁○○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據此判決意旨,被告受領事實欄所示給付,係丁○○「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被告因之而得之利益,初非被告詐欺何人致之;斯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關於被告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㈠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
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或不當利益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又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
㈡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係執行當年度法定預算而為事
實欄所示講習暨文康活動,業見前述,復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臺北縣永和市長洪一平將相關科目預算公有財物侵占入己充賄選之資,不能遽認事實欄所示利益為約使被告為市長選舉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代價;又被告受領事實欄所示給付,係丁○○「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被告因之而得之利益,亦見前述,據此,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係本案之被害人,尤不能認是項『已被丁○○圖取、而與被告甲○○之利益』係洪一平約使被告為市長選舉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代價,核與投票受賄罪構成要件有間。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另涉此部分犯嫌,當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所定方法結果相牽連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89號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業經審結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職稱│姓名│簽名欄偽│備註││││││造之署押││├──┼───────┼──┼───┼────┼──────────┤│1│臺北縣永和市永││││影本附本院卷第162│││興里94年度里││││頁至第176頁〔參見│││、鄰長、巡守隊│隊員│朱建安│『朱建安│同上卷第168頁〕。│││及環保義工講習│││』簽名壹││││暨文康活動參加│││枚。││││人員名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