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科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1年、92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高分院以92度年上易字第837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3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到現場吃東西,並無偷竊,況警員並未在伊身上搜得失竊之財物云云。惟查,證人 楊桂榮 證稱:其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推擠乙○○後,徒手竊取乙○○置於褲子右後口袋內的皮夾,得手後再將皮夾交給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語;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丙○○均證稱:於去取食物時遭人推擠,事後才發現皮夾遭竊等語;告訴人乙○○亦證稱:當日楊桂榮大喊有扒手並指認被告後,其便發現皮夾遭竊等語。足認被告係於案發現場係以推擠群眾製造混亂之場面,以分散他人之注意,再伺機先後竊取丙○○、 江有成 及丁○○之財物,並將竊得財物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甚明,是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亦對他人日常生活造成莫大不便,考量其所竊取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已於98年6月19日公布,爰依上述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前揭意旨,縱其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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