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並未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被告商借現金週轉,兩造間不應有債權債務糾紛存在,是本件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又原告於98年10月19日起至99年1月20日期間正好出國,並未接獲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936號支付命令之送達,因此,前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亦未確定,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並為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⑵鈞院99年度執司字第2615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有向伊借款,並叫伊將錢匯至訴外人 金玠善 之帳戶。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150號強制執行案卷及98年度司促字第36396號支付命令案卷,審查結果,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3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該支付命令係被告以原告曾於91年11月間向伊借款現金60萬元週轉,伊即在91年11月25日交付現金予訴外人金玠善10萬元,並匯款50萬元至指定帳戶,及被告於98年5月2日代償訴外人金玠善積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431,890元,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債務部份清償證明書、債權轉讓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又本院前開支付命令已於98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分駐所(見本院卷第14頁)。是該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今原告既仍對該項支付命令成立前之原因事實表示爭執,認為伊與被告間並無上開債務之存在,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以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及代為清償借款債務之債權存在,經聲請本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已合法送達原告,已如前述,而原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今本件原告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前開債權不存在,與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代償債務之債權請求權」訴訟標的同一,即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兩造間就前揭確定有「借款債權及代償債務之債權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原告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前開借款債權50萬元、代償借款債務之債權431,890元不存在,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台北地院84年11月3日所發84年度促字第23417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396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執司字第2615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執司字第2615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前開借款債權50萬元、代償借款債務之債權431,890元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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