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龍服用酒類」,應更正為「甲○○服用酒類」。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龍服用酒類」,應更正為「甲○○服用酒類」,上開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上旨,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