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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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乙○○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2張、車損照片10張」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26日桃縣行字第0995201053號函所附桃縣鑑990118案之鑑定意見書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原本沿著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發現友人在路旁,想回頭找友人,剛停下車把車頭轉往反方向時,就被撞上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指證歷歷,再參以卷附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知,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導流板受損,而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為前導流板破損、右前側車身裂損、前鐵質置物籃凹損,兩車車損部位均為車頭部位,顯然雙方車輛撞擊瞬間係對向撞擊,足證被告係驟然逆向行駛,致享有路權優先之告訴人措手不及始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無疑,且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99年3月26日桃縣行字第0995201053號函所附桃縣鑑990118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檢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其確實受有傷害,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騎乘車輛時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按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下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迴轉,逆向行駛,適有 邱誘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同路山頂段往中壢方向駛至,乙○○見狀避煞不及,撞及甲○○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造成甲○○因而受有髖翼部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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