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在印尼與原告結婚,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返回印尼,迄今已逾五年,被告均不曾回金門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期間原告多次至印尼催請被告返國,被告均藉詞搪塞,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為此爰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情形。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可證。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建勛右為正本夕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