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彭恩良
被 告 陳郭愛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
條第1項、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被告 郭林綿 將債物償還本人後,
待本人將房舍整修及重建後,被告又將該債物四F及五F轉
贈被告陳郭愛,造成本人被剝兩層皮,盼司法還本人公道,
並要求被告附帶民事賠償。」等語,並提出使用轉讓契約書
及協議書為據,惟未表明訴之聲明。嗣原告於本院調解期間
,撤回被告郭林綿部分,並補充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房屋及坐落之
基地持分移轉過戶給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
元。因原告未補正上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就本件
請求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裁定限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所命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
寄存送達於原告,於同年月25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惟原告迄未補正,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起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