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司雄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易鴻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潔
相 對 人 登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楊景超
相 對 人  楊景貿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景貿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景貿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叁
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自第三人新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登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楊景超、楊景貿之債權,惟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登
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營業所及相對人楊景貿戶籍地址,均遭
郵務機關以「遷移」、「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另相對
人楊景超則早已遷出國外,實無法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登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部分:
依「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
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條第4項則規定準
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則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
之職權」。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執行業務之董事 楊炳煌
業於98年7月2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則相對人自應由其餘股東推派
1人代表,若未推代理人,亦得由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法院選派。然查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聲請人僅向相
對人之營業所為郵務送達,尚未就相對人之代理股東或臨時
管理人為送達,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難認合於民法第97
條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楊景超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雖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
並於同年9月21日遷出登記,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及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
字第1486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楊景貿國外地址為「123Andrew
Ln.LansdalePa.19446U.S.A」,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
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楊景貿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
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楊景貿確未居住於
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此有該分局
101年11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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