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呈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呈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呈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透過不詳來源管道,將偽造之JE-23號重型機車車
牌0面,懸掛於其尚未請領牌照之BMW牌銀色重型機車,行
駛在臺中市道路,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JE-23
號車牌之登記車主 王信閎 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嗣於民國101年9月24日16時許,汪呈育騎乘該上開重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與臺西南路口時,不慎 童俊隆
駕駛之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汪呈育當
場昏迷為救護車送往臺中市烏日區童綜合醫院急救,嗣為處
理車禍現場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0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承辦員警 施盛富 所製之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案偽造車牌0面、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系統
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異動紀錄、現場照片及
刑事現場測繪圖在卷可稽;且扣案偽造車牌印有數字係塑膠
製板,顯係非監理機關所製,是以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
酌被告之平日素行非屬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動機及目的,為
圖一時之僥倖、犯上開罪時未受有任何刺激、手段均屬平和
、所偽造特種文書之數量、被告所犯對被害人王信閎及公路
監理機關與警政機關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車牌0面
,雖係被告所使用之物,然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