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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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南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蘇彥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1年11月2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132013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彥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貳支(含彈匣2個及子彈)、CO2鋼瓶六支
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彥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1年10月16日4時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段與民權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蘇彥華於警詢時自白該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含彈
匣)2支等物,係伊放置於伊搭乘由 伍朝勤 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及證人伍朝勤、 謝宗勳 於警
詢時之證詞。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空氣槍2支(含彈匣2個
)、二氧化碳鋼瓶6支,及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
表2份、照片8張在卷可佐證。
(三)被移送人蘇彥華雖於警詢時辯稱其中1把類似烏茲衝鋒槍
之空氣槍係朋友( 黃智偉 ,年籍不詳)所有云云。惟該類
似真槍之空氣槍並非毫無價值之物,且非一般人會持有之
物品,衡情名為「黃智偉」之人自不可能隨意寄放給交情
不深,甚且不知其年籍之被移送人蘇彥華,而未向被移送
人蘇彥華表明聯絡方式及取回時間之理,是被移送人蘇彥
華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扣案類似真
槍之空氣槍(含彈匣)2支、CO2鋼瓶6支應係被移送人蘇
彥華所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及其行為之際,係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得減
輕處罰,爰依法減輕之,而裁罰如主文所示。至扣案類似真
槍之空氣槍(含彈匣)2支、二氧化碳鋼瓶6瓶,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
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