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投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楨祥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貳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一年
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零一年度投簡第四0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213號執行在案,然
聲請人已就本件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
1年度投簡字第405號審理在案,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在
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213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213號清償債務執
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4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
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666元及自民
國92年5月8日起至92年6月7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
自9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
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
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3,000元,屬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不
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
,而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兩造若
無特別約定,其債權利息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準此,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16,022元(計算
式:①自92年5月8日起至92年6月7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
息為561元。②自92年6月8日起至101年12月3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延滯利息為69,585元。③36,666元+561元+69,58
5元=106,812元,106,812元×5%×3年=16,0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爰准 聲請人以16,022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
1年度投簡字第4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