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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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林芊萂林宜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
2,612元,及其中7萬5,161元自民國101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277元,及其中7萬4,992元自
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被告至101年3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8萬6,277
元【其中7萬4,992元為消費款、8,885元為循環利息、
2,4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
、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
101年3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雖以書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非但未說明本
件債務有何糾葛,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本院
依據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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