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人 柯識賢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 律師相對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5日106年度司字第14號、107年10月24日106年度抗字第1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6月28日107年度非抗字第1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所明定。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4號、106年度抗字第
1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未及審酌本院107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相對人公司應收之股款,其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負責人 戴朝旺 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予以維持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始收到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而知悉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嗣於10
9年1月10日即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誤以非訟事件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前開裁定既屬違法,本應廢棄(按:前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廢棄),故聲請人自知悉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至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
三、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6月28日公告並確定,聲請人收受裁判正本日期為同年7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43號卷第213、215頁)。而聲請人前於10
7年11月9日對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時,於民事再抗告狀第3頁即已記載:「…相對人公司此等行為業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其負責人亦均遭法院判決處刑在案,此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鈞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168號判決可稽。」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43號卷第17頁),足見聲請人於107年11月9日即已知悉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其主張於108年12月13日始知悉云云,無足採信。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108年7月4日起,算至同年8月5日止(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以星期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9年1月10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照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游智棋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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