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眾安危於不顧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68號被告李文彬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109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1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商業高級中等學校內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途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為警攔查,並接受警方施以呼氣檢測,結果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彬於自白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