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勛
陳政裕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06號,本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99號),被告等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國勛、陳政裕共同犯修正前刑法之傷害罪,洪國勛處有期徒刑捌月,陳政裕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政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國勛、陳政裕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連帶給付告訴人 黃皓白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自一0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於一0九年八月十日之前,完成積欠分期款之補繳)。
扣案之鐵管、木棍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等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與告訴人於108年7月4日達成民事調解(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78號,見本院易字卷91頁),雙方約定被告等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自108年8月10日起按月分期清償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等並已給付108年8、9、10月之分期款。但108年11、12月及109年1月之分期款未依約給付(共9,000元)。茲於雙方同意下,給予被告半年之時間,即109年8月10日前補回。在此期間,被告等仍應依上述調解筆錄之約定,於每月10日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06號被告洪國勛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政裕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勛與黃皓白原係朋友關係,前因債務等事宜而發生爭執,黃皓白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23時47分許,搭乘友人「 黃威迪 」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4段附近黃昏市場「果子狸水果攤」前,持木製球棒下車在場叫囂,洪國勛見狀,旋自洪國勛所經營位於對街之「喇叭水產店」持木棒衝出與黃皓白對峙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黃皓白互毆;陳政裕、 莊能中 (另為不起訴處分)旋前往助陣,陳政裕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鐵管,毆打黃皓白,莊能中則持木棍,攻擊「黃威迪」,致黃皓白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肩深部切割傷(7公分)及頭皮切割傷(兩處,共16公分)、左胸、腹部及背部嚴重挫擦傷及瘀青、右前臂擦挫傷,及急性及亞急性虹膜睫狀體炎、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黃皓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即告訴人黃皓白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二│被告 洪國勳 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三│被告陳政裕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陳政裕提出鐵管、球棒、│││表各1份│木棍各1支。│├───┼───────────┼─────────────┤│五│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上揭傷害之事實│││大學眼科診斷證明書各1│。│││份││├───┼───────────┼─────────────┤│六│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全部犯罪事實。│││受傷照片6張││└───┴───────────┴─────────────┘
二、核被告洪國勛、陳政裕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等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鐵管、木棍各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陳政裕、洪國勛所有,業據被告等2人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等2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等2人係因告訴人前往上址叫囂,始陸續前往攻擊告訴人,渠等間並無謀議殺人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洪國勛與告訴人係因細故積怨,並無宿仇大恨,被告陳政裕係前往為被告洪國勛助陣,衡諸常情應均無致告訴人於死地之之犯意;況被告等2人之一方有3人之多,於分持上揭鐵管、木棍等物之情形下,苟有殺人之意,告訴人恐早已性命難保,是被告等2人應無殺人之犯意,被告等2人應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惟此與上揭起訴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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