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仲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仲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侵入住宅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
8年12月27日施行。然依修正理由所示,本罪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周仲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亦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屬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之適用。準此,被告雖於密接之時地,對警員3人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值勤員警到場處理時,因情緒失控對值勤員警施用暴力,並致員警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 陳智識 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47號被告周仲南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仲南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3時許,入住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慾望城市汽車旅館」711號房,其於同日10時許因故自房間窗戶攀爬至旅館外牆,經路人發現後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周仲南見狀遂沿外牆回到上開旅館,復自上開旅館729號房之窗戶攀爬至旅館外牆,以逃避警方追緝。其於攀爬、躲藏過程中,因見 洪鏡涵 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之4樓陽台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洪鏡涵之同意,即擅自自4樓陽台進入上址,並藏匿於上址2樓之浴室中。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然因周仲南不願開門,且精神狀況不穩,遂決定強行進入上址浴室內,詎周仲南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 陳宏全官文賢 、阮柏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待上開警員進入浴室欲依法對其進行保護管束之際,突猛力抗拒,並張嘴咬警員陳宏全之腿部、以手腳揮打、踢擊警員官文賢、阮柏諺之身體,致警員陳宏全受有左側小腿擦傷、警員官文賢受有左手臂拉傷之傷害、警員阮柏諺受有左手手臂瘀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洪鏡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仲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鏡涵、證人即目擊被告攀牆之人 林客延楊志盛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動向說明示意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員受傷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秘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對警員3人攻擊、施強暴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住處內之浴室之門鎖、乾溼分離離玻璃門之把手破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涉有毀損罪嫌云云。然就警員現場值勤之秘錄器影像以觀,被告雖有將自身反鎖在浴室內、緊抓離玻璃門之把手之情形,然未見其有蓄意破壞門鎖、把手之舉,而是在警方強行進入浴室、欲對被告進行保護管束、被告進而反抗、掙扎之過程中,陸續造成上開門鎖、把手損壞之情形,尚難遽認其有毀損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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