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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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玫君 (原名 吳陳玫君 )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玫君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其居所地在臺南市北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故聲請人之居所地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277,632元,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尚有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為債務清理之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臺南市私立新世代人文藝術幼兒園,
每月工資約為31,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而聲請人106、107年度查無工資所得申報,亦有聲請人提出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工資所得,是聲請人每月工資收入即以其主張之31,500元予以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所得為31,500元,而聲請人自陳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2,226元,較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之金額即14,866元為低,堪認為合理;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1,5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2,226元後,尚餘19,274元,雖足以負擔聲請人向遠東商銀聲請前置協商時,遠東商銀所提出之每月清償12,500元之清償方案,惟若加計聲請人尚須清償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約706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約2,42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約13,000元(見本院卷第91、99、129頁)後,聲請人實已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陳報其尚有父、母須扶養。又聲請人名下除郵局存款6元、土地銀行存款92元、京城銀行存款88元外,已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內頁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47至49頁)。是聲請人對屆期之債務,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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