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清標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施用毒品工具並供承有上揭施用毒品事實,此有108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可稽,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被告廖清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0日1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太子廟附近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氣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20時30分許,在歸仁區和順路2段249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自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被告於108年1月13日21時│││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防制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係呈│││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科│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之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其主要論據。然按,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予以論處。經查,被告雖遭查獲持有前開物品,然衡諸司法慣例,該等物品製造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自不得以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移送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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