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990號、第30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耀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耀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夏經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李耀強提供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嗣「夏經理」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2時許致電予 蔡易男 ,佯為其友人,稱因投資亟需借錢云云,致蔡易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李耀強依「夏經理」指示,於同日13時32分許,前往永豐銀行屏東分行(址設屏東縣○○市○○○路○○號),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後,即至附近市場之巷弄內,將前開款項全額交予「夏經理」,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蔡易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李耀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易男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時、地一覽表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夏經理」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本件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故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訊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罪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率與「夏經理」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
(二)經查,被告既已將所提10萬元全數交予「夏經理」,此據其於偵訊時供明在卷(偵字第26990號卷第60頁),則前揭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由其支配持有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此外,被告堅稱其並未取得分毫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