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東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簡志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信警偵字第1000031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志勳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00年4月15日凌晨1時1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體育館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簡志勳於上述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並持以試射地上之塑膠瓶子,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簡志勳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
(三)臺東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持有該玩具槍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事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