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訴人 吳明泰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上訴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曾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開戶人借用渠等之證券及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上訴人參與新上市、上櫃股票抽籤申購事宜, 嗣兩造 於97年5月6日協議離婚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帳戶,竟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之開戶人向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並掛失存摺,再以變更後之印鑑及補發之存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親自提領或指示其親友提領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惟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作為新股抽籤之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擅自提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新台幣(下同)513,
300元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債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伊應上訴人之要求,由伊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4月10日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貸款額度360萬元,借款期間自92月5月15日至93年5月15日止,上開貸得款項全由上訴人使用,屆期亦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嗣後數年間,上訴人陸續要求伊於屆期時換單借款,且皆由上訴人清償各該期借款之本息,至97年5月15日,尚欠款3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又兩造於97年5月6日離婚時,伊曾向上訴人要求清償系爭貸款,上訴人僅先給付40萬元予伊,另約定上開欠款由伊負責清償,再由上訴人分期償還給伊,是伊對上訴人尚有32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抵銷債權),且系爭抵銷債權之清償期至遲於97年6月6日已屆至。事後伊已清償系爭貸款,惟上訴人並未對伊為清償,伊自得以系爭抵銷債權中之513,300元與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3,00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作為新股抽籤之用,被上訴
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收取系爭款項,共513,300元。
㈡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4月10日
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系爭貸款,貸款額度360萬元,此為循環借款,每次所借之款項由上訴人使用,迄至97年5月15日,尚有欠款36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2日將其所有之潮州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楊俊銘 ,並將系爭貸款之本息清償完畢。
㈣被上訴人因提領系爭款項乙事,遭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10號(下稱刑事一審案)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下稱刑事二審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㈤92年至97年之五年間,所有被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循環借款)均由上訴人自動償還本息。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51萬3300元不當得利債權?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320萬元之系爭抵銷債權?若有,被上訴人可否主張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73年台抗字第41
3號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作為新股抽
籤用之款項,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收取系爭款項共51萬33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收取系爭款屬不當得利一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提領收取的51萬3300元是被上訴人所有,因為被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銀所貸之系爭貸款360萬元交給上訴人去做股票,上訴人將該36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做為購買股票之用,故系爭帳戶裡面之金錢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予以領取,並非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貸款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借出後交由上訴人使用,無論約定嗣後由上訴人直接向臺灣中小企銀清償,或約定由被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銀還款,再由上訴人分期償還被上訴人(詳如後述),均可見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借之系爭貸款交給上訴人使用,已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最終應負責清償,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係不當得利一情,堪認為真正。㈢上訴人雖主張,因雙方對於上訴人如何分期償還被上訴人之
金額無共識,為求一次性解決,故於系爭離婚協議第5點約定將上訴人付款購買之潮州房地歸被上訴人所有而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貸款,並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惟查,系爭離婚協議第5點雖記載:「登記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名下之不動產仍由乙方保有所有權,乙方應負擔不動產之全部抵借款本息至全部清償為止」、第6點記載:
「雙方婚姻關係消滅後,有關夫妻其他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無」、第7點記載:「夫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各自清償,並各自取回其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雙方均不得要求他方為任何其他財產上之給付」(見一審卷四第
52、53頁),然其上均無記載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是系爭離婚協議第5點是否有使被上訴人取得潮州房地所有權即同時免除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自有探究當事人意思之必要。經查,證人即擬定該份離婚協議書之代書 張木村 於刑事一審案審理中證稱:「甲方是同意將這筆借來的錢償還給女方,但是男方一時無法拿出那麼多錢出來,他有說要分期償還,即收入多的時候還多一點,收入少的時候還少一點,但男方沒有講說一期要還多少錢。‧‧‧(問:當時他們是怎麼協議的?)女方先提出不動產歸她,但是借款要怎麼去償還,然後他們就在那邊爭執,吳明泰表示說借款是由陳麗妃借的,就由陳麗妃自己去還給銀行,再由吳明泰以分期償還的方式再還給陳麗妃。(問:他們是否有做此協議?)是的。問:第五條:銀行貸款要由女方負責清償本息。在此之前,女方有先跟男方說既然銀行的錢借出來都是男方在用,所以要求男方去還。結果男方說他現在沒錢還,叫女方先還,他再分期付款還給女方。是否如此?)女方有這樣要求沒錯。女方有要求男方去還,但是男方說他沒辦法拿那麼多錢出來,所以才決定由女方去還,男方再分期付款還給女方。(問:你稱離婚協議書裡面沒有寫說男方怎麼樣分期償還給女方360萬元的貸款,是因為雙方沒有交集。你說的沒有交集,是否包括分期還款的時間及金額沒辦法確定?)是的,因為男方說他收入多就還多,收入少就還少。(問:女方是否不同意此不確定的金額,所以才在爭執?)是的。(問:你有無跟他們說不然這個部分你在離婚協議書上就不寫了,請他們再私下去談、約定?)我有跟他們這樣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附刑事一審100年3月16日審判筆錄影本),按證人張木村僅為兩造辦理系爭離婚協議事宜,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當無偏袒何方之必要,依照證人張木村之證詞,可知潮州房地歸被上訴人所有,自始即為雙方所不爭執,但被上訴人並無放棄系爭抵銷債權之意思,而係因上訴人無法應允按時及定額清償,以致於雙方有所爭執,系爭抵押債權雖因分期清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故沒有於系爭離婚協議中載明此點,然被上訴人並無免除債務之意思一情,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潮州房地係伊出資購買,故於離婚時約
定該屋歸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貸款後,不可能約定伊須清償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貸款債務云云,並提出購屋之付款證明為證,惟查,兩造約定潮州房地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繳款後,並未免除上訴人返還此借款之義務,已經代書張木村證述如上,縱使潮洲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但既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且兩造協議離婚第5點約定仍由被上訴人保有所有權,足認上訴人已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地所有權,自與被上訴人未免除上訴人債務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推翻上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復據證人張木村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剩餘財產差額因為沒有辦法認定,且雙方當事人也沒有提到,沒有帶相關的地籍資料、稅務資料或銀行帳戶資料讓我算,第6、7點是代書事務所的例稿」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刑案一審100年3月16日審判筆錄影本),且民法親屬編於91年修正後已廢除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之規定,上開離婚協議書第7點仍記載各自取回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等語,是離婚協議書第6、7點之記載確如證人張木村所述為例稿,故兩造離婚協議雖記載前揭第6、7點內容,實難據此即認該離婚協議書足以充分表達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及兩造間於夫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關係已完全釐清。
㈤綜合系爭貸款貸款之原因係供上訴人使用、過去之還款亦均
由上訴人為之,以及證人張木村已明確證述上訴人對於應負擔償還系爭貸款不爭執,僅係因上訴人無力償還,始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臺灣中小企銀,且因上訴人亦無法分期按時、定額償還被上訴人,以致於系爭離婚協議未將系爭抵銷債權之存在以及清償方式一併約定等情,堪認系爭貸款雖係由被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銀所借貸,並由被上訴人清償,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負有清償債務之責,至於系爭離婚協議第5點雖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不動產之全部抵押借款本息至全部清償為止,但並無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僅係單純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潮州房地所有權,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抵銷債權仍然存在,又被上訴人於97年5月6日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貸款之際,即有催告上訴人返還債務之意思,參照前揭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至遲於97年6月
6日起,上訴人即有返還債務之義務,又兩造既無達成分期償還之合意,是系爭抵銷債權之清償期至遲於97年6月6日亦已屆至。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97年5月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當日有返還被上訴人40萬元,扣除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為320萬元,亦堪認定。
㈥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雖有系爭債權51萬3300元存在,但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有32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二者均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主張以此借款債權中之51萬3300元抵銷上訴人之債權,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3,300元,但被上訴人既得主張抵銷,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則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513,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編號│開戶者│帳戶、帳號│變更印鑑│提領金額及時間、方式(金│││││時間│額:新臺幣)│├──┼───┼────────┼────┼────────────┤│1│ 許忠揚彰化銀行北港分行│98年12月│98年12月24日由許忠揚提款││││0000-00-00000-0-│15日│12,600元後轉交被上訴人。││││00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2│ 張合發玉山銀行埔墘分行│98年12月│張合發將新辦得之帳戶資料││││0000-000-000000│8日│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99年5月19日提領19萬元。│├──┼───┼────────┼────┼────────────┤│3│ 詹桂香 │玉山銀行埔墘分行│98年12月│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轉││││0000-000-000000│8日│193,000元至 陳素女 帳戶內││││││清償被上訴人對陳素女之債││││││務。│├──┼───┼────────┼────┼────────────┤│4│ 張嘉紋 │玉山銀行埔墘分行│98年12月│99年5月19日由被上訴人提││││0000-000-000000│11日│領4萬元。│├──┼───┼────────┼────┼────────────┤│5│ 蔡邦周 │彰化銀行北港分行│98年12月│98年12月24日由被上訴人轉││││0000-00-000000-│14日│35,700元至編號6 陳清江 之││││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另於99年6月9日提款││││證券戶)││1萬元。│├──┼───┼────────┼────┼────────────┤│6│陳清江│彰化銀行北港分行│98年12月│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提││││0000-00-000000-│11日│32,000元,98年12月24日自││││00││編號5蔡邦周之帳戶將35,70││││活期儲蓄存款││0元轉帳入左列帳戶後,於││││(證券戶)││99年6月15日提款3萬元。│├──┴───┴────────┴────┼────────────┤│合計│51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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