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記載,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載明「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4.03%計算」,而主文所記載之3.75%尚不及
4.03%,顯屬誤算,而正確之利率為原告當時之定儲利率指數2.7%加計4.03%即6.73%,本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