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惟軒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惟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96小時內」應更正為「120小時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嗎啡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該次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二、核被告郭惟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高度危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求刑認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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