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5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金龍
陳銘賜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 律師( 法扶 律師)
林夙慧 律師(法扶律師) 鄭瑜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10
6年度簡字第30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調偵字第1389號、偵緝字第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戴金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銘賜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金龍因認知功能退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與陳銘賜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17時1分許起至同日17時4分許止,分持長棍接續將城中城大樓自救會所管領,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城中城大樓管理室前之監視器3個分別打落、拔下,致該等監視器喪失原有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城中城大樓自救會。嗣城中城大樓自救會總幹事 趙維新 發現上址之監視器遺失,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維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銘賜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1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戴金龍、陳銘賜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簡上卷第175頁、106年度偵緝字第881號卷第49頁、本院
106年度簡字第3012號卷一【下稱簡一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維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60頁至第63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6頁至第7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50張(見警一卷第67頁至第76頁、偵一卷第49頁至第54頁)、勘驗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持長棍毀損城中城大樓自救會所管領之監視器3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戴金龍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結果為:「案主從民國100年起即有出現功能退化之事實,情緒易怒、衝動控制不佳、記憶力不佳、日常生活需他人監督協助、行為混亂、攻擊等,且隨著時間,有惡化之情形,此案毀棄損壞案件發生時間在民國105年10月23日,案主恐早在民國105年之前已是認知功能缺損之狀態」、「失智的認知功能退化為一漸進且不可逆之病程,案主在案發當時的心智能力理應是較先前來得更為下降或僅是持平狀態」、「就此案而言,案主情緒疾患恐不是主要影響之因素,是否因認知功能的退化導致判斷力下降實為主軸。在民國105年10月23日案發當時應是已有認知退化之問題,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467
100號函暨所附被鑑定人戴金龍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簡二卷第148頁至第159頁),可證被告戴金龍於案發前即有認知功能逐漸隨時間退化,並影響其判斷力之情形,是本院依被告戴金龍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其認知功能退化之客觀狀況等因素,認被告戴金龍犯本罪時,其行為能力確有因受失智症的影響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原審雖認被告戴金龍雖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然其犯後就有關構成犯罪之核心問題,均一致採取迴避、推卸責任之態度,是被告戴金龍於案發時應知悉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為法所不許,難認被告戴金龍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固非無見,惟被告戴金龍雖就自身犯行供述不一,然此乃與其自身是否遭受刑事追訴、處罰有關,於案發後不免因此產生自身內在壓力或遭受他人評價,其有避重就輕甚至逃避否認之反應,亦屬趨吉避凶之人情本性,原難苛求,要難以此即遽謂被告戴金龍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是原審上開所認,尚有未洽,被告戴金龍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臻妥適。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戴金龍迄106年3月31日,始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神經心理測驗,診斷為失智症,顯見被告戴金龍於105年4月10日前,均於城中城大樓擔任管理員,迄105年10月23日案發時,並未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足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戴金龍於案發時,有何因失智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提起上訴,惟失智症既為一漸進性認知損傷模式,且其病程表現絕大部份為漸進及不可逆之過程,則被告戴金龍雖於106年3月31日始經確診罹患失智症,然其認知功能缺損則為漸進式之變化,足見於106年3月31日前,被告戴金龍之認知功能即逐步退化,至106年3月31日退化至可確診為失智症之程度,亦屬常情,再者,認定被告戴金龍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與被告戴金龍是否經確診為失智症無關,而在於被告戴金龍之認知功能缺損是否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是難以被告戴金龍於106年3月31日始經確診罹患失智症,遽論其於本件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尚難遽採。
㈢被告陳銘賜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陳銘賜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
104年度交簡字第6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5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陳銘賜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陳銘賜,則本院就被告陳銘賜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陳銘賜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為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其罪質與侵害財產法益之毀損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被告陳銘賜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陳銘賜上開犯行予以加重其刑。
㈣又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被告陳銘賜
以被告戴金龍居於主謀之地位,量刑反倒較輕,以及請求與告訴人和解,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同此意旨)。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2人關於刑法第57條規定的各項因素予以斟酌考量,而被告陳銘賜於上訴後,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見簡上卷第207頁至第210頁),被告陳銘賜於調解筆錄所定履行期屆至時(即108年5月20日),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難認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然此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是原審並無裁量濫用的情形,客觀上亦無過輕疑慮,因此檢察官、被告陳銘賜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戴金龍雖以:被告戴金龍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此係因
失智症影響以致記憶錯誤誤認自身未為毀損行為,原審以被告戴金龍否認犯行做為量刑基礎,殊有違誤等語提起上訴,然前開上訴意旨既已陳稱被告戴金龍於原審否認犯行,則被告戴金龍縱為失智症所致而於原審否認犯行,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戴金龍於原審判決前坦承犯行,而被告戴金龍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坦承犯行,此乃原審判決時所不及審酌之量刑事由,尚難以被告戴金龍於原審判決後之自白,遽認原審量刑基礎有所違誤;又被告戴金龍另以:被告戴金龍之犯罪動機為其於105年間遭告訴人之同居人翁正宗毆打,而非因遭撤換管理員一職云云,然無論被告戴金龍係因何緣故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其既已自承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犯下本件犯行,則其確切心生不滿之原因為何,對於其「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基礎並無影響,尚難以此遽為被告戴金龍有利之認定。上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審認被告戴金龍、陳銘賜毀損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因釋字第775解釋公布而致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效力有所變更,經本院裁量後,被告陳銘賜本件犯行之最低本刑不應加重,及被告陳銘賜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業如前述,被告戴金龍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方坦承犯行,均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另原審認被告戴金龍於本件案發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以致量刑稍嫌過重,尚有未洽。是被告戴金龍、陳銘賜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揭不當,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戴金龍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事;被告陳銘賜則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竟受被告戴金龍之挑唆,而以持木棍揮打之方式,將城中城大樓自救會所管領之監視器3個打下,使前開監視器失去效用,造成城中城大樓自救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戴金龍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陳銘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被告戴金龍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銘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