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告元野運動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華瑋 (原名: 劉宸瑋 )被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澤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均有明定。是有限公司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而於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經查,本件元野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野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6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1273000號函准許在案一節,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元野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又元野公司業經股東決議解散,且以唯一股東即被告劉華瑋(原名:劉宸瑋,下與被告元野公司、陳俊宏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清算人一節,有股東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則自應以劉華瑋為清算人,是本件原告以清算人劉華瑋為元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元野公司於105年1月間,邀同劉華瑋、陳俊宏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為105年
1月19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之後元野公司依約於105年1月30日,借款88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30日起至110年1月30日止,目前滯欠本金399,223元;於105年3月9日,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10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目前滯欠本金380,917元;於105年4月28日,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目前滯欠本金75,413元;於105年
5月27日,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30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目前滯欠本金260,276元;於105年10月4日,借款56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目前滯欠本金330,132元;於105年11月7日,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8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目前滯欠本金66,622元,利息均係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09%)加計週年利率2.2%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3.29%,並約定被告按月攤還本息,且被告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僅還款至10
7年11月30日,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原告尚積欠本金合計1,512,5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而劉華瑋、陳俊宏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2,583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元野公司、劉華瑋則以:於元野公司無力完整償還每月貸款金額前,元野公司已主動找原告協商,但原告之員工稱元野公司尚在營運無從協商,元野公司因而辦理解散登記,然於元野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原告之員工又稱因公司已解散而不具法人身份,無法辦理展延協商,故自106年12月起至10
7年10月係由陳俊宏還款,此對被告等人均係很重負擔。另劉華瑋曾向原告以個人名義申辦青年創業貸款,然該筆貸款可以辦理展延,則何以本件元野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貸款不能展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陳俊宏則以: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4月間,陳俊宏以員工身份受僱於劉華瑋所經營之元野公司,於106年1月在職期間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為連帶保證人,後於106年2月28日因元野公司停止營業,陳俊宏遂於同年6月間轉往訴外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六福皇宮擔任廚師,於106年4月起至107年11月之期間,陳俊宏多次協同劉華瑋與原告協調,除告知因公司出現意外狀況,現階段無力償還每月約55,000之借貸本息,希望暫不攤還本金只償付利息,降低還款壓力,但協調未果,原告未盡力向劉華瑋追討,轉向陳俊宏要求履行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上揭貸款本息金額,已超過陳俊宏於六福皇宮任職之基本薪資40,000元,為免違約,於10
6年10月起至107年11月之期間,由陳俊宏代為墊付本息,陳俊宏僅得以爭取加班、額外兼差及存款等方式,偶爾由劉華瑋補足少部分金額,並與劉華瑋簽署借據及本票以資證明,直至六福皇宮結束營業,陳俊宏遭資遣為止,陳俊宏已善盡連帶保證人約定責任,生活費及住宿等基本支出均由家人接濟,而依民法第40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元野公司於清算之必要範圍仍存續,陳俊宏再次協同劉華瑋與原告協調寬限償還方案,並告知原告勿因被告不熟悉法律,違背借貸雙方之基本互信原則,而有侵害被告權益之嫌,況劉華瑋於107年7月間在高雄另行成立新事業城市戰場營業,有穩定收入,自應以主要負責人劉華瑋為清償債務對象及責任歸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875460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戶籍謄本、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腦帳、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35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3頁、第55至66頁、第67至76頁、第77頁、第79至89頁、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元野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第5條等約定,元野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元野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至元野公司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元野公司對其與原告間成立上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節不爭執,僅爭執元野公司無力償還款項後,原告不願辦理展延,然此僅係元野公司就所積欠借款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之經過,元野公司就其與原告合意變更上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乙事既未提出任何事證,則元野公司此部分辯詞,尚不足為有利於元野公司之認定自明,是原告本件對元野公司之請求仍屬有據。
六、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劉華瑋、陳俊宏為元野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劉華瑋、陳俊宏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前開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元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至劉華瑋、陳俊宏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2人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已如前述,則劉華瑋個人名義所申貸之貸款可否展延,及陳俊宏與元野公司、劉華瑋間有無其他法律關係,均屬另事,是其2人前開所辯,於本件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2,5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俊宏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雅真附表:
┌──┬──────┬────┬───────┬─────────────┐│編號│借款餘額│週年利率│利息│違約金│││││││├──┼──────┼────┼───────┼─────────────┤│1│399,223元│3.29%│自107年11月30│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按左開利率計│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算之利息│月者,按左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2│380,917元│3.29%│自107年11月30│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按左開利率計│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算之利息│月者,按左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3│75,413元│3.29%│自107年11月30│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按左開利率計│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算之利息│月者,按左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4│260,276元│3.29%│自107年11月30│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按左開利率計│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算之利息│月者,按左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5│330,132元│3.29%│自107年11月30│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按左開利率計│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算之利息│月者,按左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6│66,622元│3.29%│自107年11月30│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按左開利率計│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算之利息│月者,按左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合計│1,512,5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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