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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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 李佩芬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複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唐雨瑄 律師被告 王其燦
蕭麗娟 王秀芳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麗娟、王秀芳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0六四點五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0五),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房屋(同段一八二五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設定債權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所為設定債權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秀芳應將第一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其燦、王秀芳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五六),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同段一一0五三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同段一一0五四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同段一四六三三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設定債權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所為設定債權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秀芳應將第三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其燦、蕭麗娟前向原告借款,並由蕭麗娟簽發支票按期兌現以償還欠款,惟蕭麗娟自民國107年3月起無法兌現支票,尚有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574,400元之支票22紙未能兌現。嗣原告與王其燦、蕭麗娟協商後,另由王其燦簽發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0張予原告收執。詎王其燦、蕭麗娟為求脫產,明知其等與被告王秀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先後於107年2月23日設定債權額1,500萬元、於107年4月9日設定債權額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分別為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王秀芳,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縱認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王秀芳之債權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該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王秀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若認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屬有償行為,因被告所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王秀芳為王其燦之胞妹,明知王其燦、蕭麗娟已周轉不靈,卻仍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亦得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並請求王秀芳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2、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蕭麗娟、王秀芳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秀芳應將第一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王其燦、王秀芳間就附表編號2、
3所示房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王秀芳應將第三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王秀芳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陸續借款予蕭麗娟、王其燦,並以轉帳方式匯款至蕭麗娟在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之金融帳戶,金額共計53,405,000元,而蕭麗娟則以開立支票按期兌現之方式償還欠款。然因蕭麗娟自106年9月10日起無法兌現所開立之支票,積欠王秀芳債務達4,121萬元,且已使王秀芳財務拮据瀕臨崩潰。
嗣被告3人於107年2月22日協議以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額為1,500萬元之第二順位系爭抵押權予王秀芳擔保上開債務,復因蕭麗娟、王其燦再遭他人惡意倒債,被告3人乃於107年3月20日協議以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額為1,000萬元之第三順位系爭抵押權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仍不足蕭麗娟、王其燦尚欠債務之數額。又王秀芳於106年9月10日發現被告蕭麗娟所開立之支票有不能兌現之虞時,仍陸續自106年10月3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以匯款方式出借合計724萬元予蕭麗娟、王其燦,即蕭麗娟、王其燦積欠王秀芳之債務已達4,845萬元(4121+724+=4845),堪認被告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屬真實,故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有償行為,該設定行為係為履行積欠王秀芳債務之擔保,並未損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且王秀芳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對王其燦、蕭麗娟是否積欠原告債務,並不知情,王其燦亦未告知,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再者,王其燦、蕭麗娟對原告之債務,係自107年3月29日始陸續跳票,且王其燦於支票跳票後,又開立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20紙予原告,故原告已同意以該20紙支票代替原票據之履行,原債務消滅,上開支票經原告於107年8月提示,且遲至107年10間始聲請支付命令,故原告之債權應係於107年10月始成立,故系爭抵押權二次設定時,原告並非王其燦、蕭麗娟之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撤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王其燦、蕭麗娟之債權人,王其燦、蕭麗娟現尚積欠原告4千餘萬元未為清償。
㈡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分別為王其燦、蕭麗娟所有。蕭麗娟前於
106年間將編號1所示房地,提供訴外人彰化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804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王其燦前於
106年間將編號2所示房地,提供彰化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王其燦前於106年間將編號3所示二間房地,提供彰化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
552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王其燦、蕭麗娟先後於107年2月23日、同年4月9日,提供附表所示全部房地予王秀芳,各設定債權總額1,500萬元、1,000萬元之第
二、三順位普通抵押權。㈢王秀芳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先後自其
設於彰化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匯款共計53,405,000元至蕭麗娟設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內。
㈣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各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於107年2月22日所立擔保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3月20日所立擔保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㈤王其燦、蕭麗娟名下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是否
為無償或有償之詐害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是否
為無償或有償之詐害行為?
1.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參照)。要言之,如借款債權成立之「同時」設定抵押權者,債務人設定抵押權行為雖增加其負擔,但同時取得借款而增加財產,該借款債權與設定抵押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固屬有償行為,如借款債權早已存在而「事後」始設定抵押權者,債務人於設定抵押權當時僅單純增加其負擔而已,難認與先前已存在之借款債權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屬無償行為,可避免債務人在已陷於資力困難而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之情況下,竟與特定債權人事後「單獨」就特定債權設定抵押權,而妨害其餘債權人「共同」公平受償之機會。
2.經查:⑴王秀芳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先後自其
設於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多次匯款至蕭麗娟設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內,匯款總金額為53,40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王其燦亦自承其確實向王秀芳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王秀芳先後共交付王其燦借款53,405,000元,王秀芳辯稱其對王其燦有借款債權存在,尚非子虛。
⑵其次,王秀芳對王其燦之前揭借款債權,原未設定抵押擔保
,業據王秀芳自承: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存有借款債權。伊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陸續借款予王其燦、蕭麗娟,蕭麗娟則以開立支票方式清償借款,嗣因蕭麗娟自106年9月10日起無法兌現支票票款,積欠伊債務達4,121萬元,王其燦、蕭麗娟乃先於107年2月22日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1,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嗣因王其燦、蕭麗娟又遭他人惡意倒債,王其燦、蕭麗娟再於107年3月20日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1,000萬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伊與王其燦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31、132頁、本院卷第43、44、64頁),足認王秀芳對王其燦之借款債權發生在前,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在後。
⑶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各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於107年2月22日所立擔保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3月20日所立擔保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被告先後於107年2月22日、同年3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間並無新的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見王秀芳並未另行支付對價,使其對王其燦、蕭麗娟之借款債權,由原未獲擔保之狀態,變更為可獲擔保之狀態,故王秀芳乃事後無償獲得抵押權擔保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性質上乃無償行為。王秀芳辯稱該借款債權係屬有對價關係之債權行為,非無償行為云云,無非係將消費借貸關係具有對價關係之本質,與有無支出代價以獲取擔保利益相互混淆,委無可採。
3.基此,被告事後為事先已存在之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於設定當時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王其燦、蕭麗娟在未與王秀芳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其名下之不動產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王其燦名下有他人信託之房地2筆),王其燦僅有總計17餘萬元之投資,蕭麗娟僅有總計29餘萬元之投資,此有王其燦、蕭麗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參(附於證物袋內);系爭房地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於106年5月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1,956萬元(804+552+600=1956)予彰化銀行,而王其燦、蕭麗娟迄今尚積欠彰化銀行1,544萬7千元,此有彰化銀行108年5月6日彰大順字第1080040號函附卷可稽(附於證物袋內),王其燦亦自承: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尚欠原告3、4千萬元,伊目前債權人有2、30位,債務總額約2、3億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是王其燦、蕭麗娟所有除系爭房地外之上開財產總價值,總計各僅有17餘萬元、29餘萬元,而其等所負之銀行債務總額,於107年2月23日、107年4月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秀芳時,計達1,500餘萬元,顯已不足清償原告所有上開債權,更遑論尚有其他私人債務,是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當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王秀芳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3.王秀芳雖辯稱:王其燦、蕭麗娟對原告之債務,係自107年
3月29日始陸續跳票,且王其燦於支票跳票後,又開立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20紙予原告,故原告已同意以該20紙支票代替原票據之履行,原債務消滅,上開支票經原告於107年8月提示,且遲至107年10間始聲請支付命令,故原告之債權應係於107年10月始成立,故系爭抵押權二次設定時,原告並非王其燦、蕭麗娟之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撤銷權云云,查,蕭麗娟簽發予原告之支票自107年3月29日起開始跳票,王其燦乃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20紙予原告,嗣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聲請法院對蕭麗娟核發支付命令,共計7,937,20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審訴卷第3、4頁),又王其燦於本院陳稱:伊向原告借款,均係交付2、3個月後兌現之票據供擔保,故這些跳票的借款,係伊於106年12月底至107年1月初向原告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依上所述,王其燦向原告借款所交付用以擔保之票據,固經原告自107年3月29日起屆期提示而遭退票,然原告該遭退票之借款債權係成立於10
6年12月底至107年1月初,而系爭抵押權係於107年2月23日、107年4月9日始為設定,是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確為王其燦、蕭麗娟之債權人無訛,至王其燦於跳票後另開立支票予原告,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消滅原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王其燦、蕭麗娟之原借款債務仍未消滅。被告將票據提示日與借款債權成立日混為一談,洵有違誤,故王秀芳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秀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則無庸再予審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方云附表:
┌──┬─────────────────┬────┬───────────────┐│編號│不動產之地號及建號│所有權人│設定之抵押權│├──┼─────────────────┼────┼───────────────┤│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蕭麗娟│①普通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利範圍105/10000)及其上同段1825建││登記日期:107年2月23日字號│││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有光││:三專字第004940號│││路120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權利人:王秀芳│││││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2月22日││2│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王其燦│所立擔保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地段14││。│││6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0000○○○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②普通抵押權(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日期:107年4月9日│├──┼─────────────────┼────┤字號:三專字第008610號││3│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王其燦│權利人:王秀芳│││土地(權利範圍756/10000)及其上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地段110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3月20日│││、同地段110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所立擔保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高雄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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