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雯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8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雯麗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陽雯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李保華 等人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取財物詳如附表)。嗣經附表所示李保華等人發覺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保華、 曾建元周宛亭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歐陽雯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二卷第6頁、本院卷第261、287、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保華、曾建元、周宛亭、證人即被害人荷蘭商 蔻馳 皮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理人 楊依倫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9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高雄市○○區○○○路○○號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3至47頁、偵二卷第19至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侵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院病房內竊取財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竊之醫院病房,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2.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01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
285、293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103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可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2.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普通竊盜罪部分,本院認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此部分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罪行為均為竊盜罪,而本件所犯之後罪行為亦屬竊盜案件,被告於前罪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度犯相同竊盜罪名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對於他人居住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及不安,顯見其法意識薄弱,不尊重他人生活起居,是就附表編號1部分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文所謂之罪刑不相當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已然不佳,又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均不可取,且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所為亦屬不該;再醫院病房為病患及其家屬暫時居住之處所,以便病患醫治病痛及家屬之照顧,被告竟趁人病痛急難之時侵入病房竊取財物,所為更應予以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執行前從事民宿清潔員、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暨提出之高雄市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見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爰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為107年4月至6月間,被害人不同(3人),竊取財產價值合計約15,300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LENOVOYOGA260)、咖啡色長夾1只及現金5,000元、錢包1個及現金800元、黑色男用短夾1只(價值約9,500元),均為被告竊取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曾建元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張;附表編號3所示周宛亭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國泰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2張,雖均為被告竊得之物,然均屬告訴人曾建元、周宛亭個人專屬物品,且該等物品或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見警卷第4至5頁),或依卷證資料已查無去向,而均未能扣案,且被害人可透過掛失止付等程序,使該信用卡、提款卡、證件失去效用,是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爰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不再於主文重覆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取│主文(罪名、刑罰及沒收)││││││財物││├──┼────┼────┼───┼───────┼───────────┤│1│107年5月│高雄市苓│李保華│於左列時間、地│歐陽雯麗犯侵入有人居住│││29日11時│雅區成功││點,侵入有人居│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56分許│一路 阮綜 ││住之建築物即左│處有期徒刑捌月。││││合醫院66││開病房內,竊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5號病房││李保華所有置於│電腦壹台(LENOVOYOGA2││││內││病房內之筆記型│6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電腦1台(LENOV│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OYOGA260,購│時,追徵其價額。││││││買時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2│107年6月│高雄市苓│曾建元│於左列時間、地│歐陽雯麗犯普通竊盜罪,│││6日20時│雅區 中山 ││點,見曾建元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56分許(│二路412││有之咖啡色長夾│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此時間係│號「摩斯││置於座位上無人│元折算壹日。│││依監視器│漢堡」速││看管之際,徒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畫面所載│食店內││竊取曾建元所有│長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伍│││,起訴書│││之咖啡色長夾1│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誤載為晚│││只(內含現金5,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間11時9│││00元、身分證、│收時,追徵其價額。│││分許)│││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3│107年6月│高雄市苓│周宛亭│於左列時間、地│歐陽雯麗犯普通竊盜罪,│││11日20時│雅區自強││點,見周宛亭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04分許(│三路1號││有之錢包置於座│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此係依監│「君鴻酒││位上無人看管之│元折算壹日。│││視器畫面│店」39樓││際,徒手竊取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所載,起│「 柏麗廳 ││宛亭所有之錢包│個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訴書誤載│」內││1個(內含現金8│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為晚間11│││百元、身分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22分許│││健保卡各1張、│追徵其價額。│││)│││國泰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2│││││││張〈起訴書漏載│││││││提款卡2張〉,│││││││得手後離去。││├──┼────┼────┼───┼───────┼───────────┤│4│107年4月│高雄市苓│荷蘭商│於左列時地,趁│歐陽雯麗犯普通竊盜罪,│││17日13時│雅區三多│ 蔻馳皮 │店員接待其他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05分許│四路21號│件股份│人而不注意之際│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之大遠百│有限公│,徒手竊取蔻馳│仟元折算壹日。││││百貨公司│司(下│公司所有置於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男││││1樓「COA│稱蔻馳│列櫃上之黑色男│用短夾壹只沒收,於全部││││CH」專櫃│公司)│用短夾1只(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內││值9,500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手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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