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鈞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鈞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於民國94年4月15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於94年9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第30行「乙案殘刑11月19日。」應更正為「乙案殘刑11月19日(起算日期103年10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0月18日,於本件構成累犯)。」;第31至32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應更正為「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38行「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1至12行「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應更正為「並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鈞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莊鈞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嫌時,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無工作、須撫養60幾歲之父母及13歲之小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起訴書│莊鈞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施用甲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部分││├──┼────┼────────────────────┤│二│即起訴書│莊鈞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施用海洛│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因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被告莊鈞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鈞傑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6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㈣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㈤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㈦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㈧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㈤至㈧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1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併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乙案殘刑11月19日。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㈨、㈩之數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7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接續前揭殘刑,於106年1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莊鈞傑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0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附近慈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武聖廟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8年2月12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已使用海洛因注射針頭1支為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莊鈞傑於警詢時及偵│⑴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之時│││查中之自白。│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108年2月12日21時40│││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日及108年4月18日濫用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C0000000)各1份;。│實。│├──┼───────────┼────────────┤│㈢│扣案之已使用海洛因注射│於上開時地扣有被告已使用│││針頭1支、新北市政府警│之海洛因注射針頭1支,足│││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資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品海洛因之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已使用海洛因注射針頭1支,因其上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