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圓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圓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圓鵬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犯罪者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日15時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大富店(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予LINE通訊軟體上名稱為「 柯崢宇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柯崢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旋遭提領一空。案經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後報警,為警查獲上情。案經 林卲 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及理由可以證明: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地點,匯款進入被告王圓鵬提供之帳戶(轉帳金額參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業經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事證可佐(參附表「個別證據」、「共通證據」欄所載),可認被告所提供的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其所有的系爭帳戶的資料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4-5頁、60-61頁),並有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對帳單(偵卷第34-36頁)、與「柯崢宇」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含提供密碼、宅配單據及資料;偵卷12-31頁)在卷可參,可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急需用錢,才上網辦理貸款,對方自稱「柯崢宇」,且要伊先提供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貸款使用等語。經查:
1、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而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即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業者申辦貸款,衡酌現在的實務運作,應多以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等到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然有業者認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借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因為不論是任何人,只要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以人頭帳戶對外詐騙或用以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等情事,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偵卷第12-31頁),然: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係高職畢業,工作經驗有13年,我有
辦理過信用貸款的經驗,以前辦理信用貸款不用提供提款卡跟帳戶給對方等語,可知被告係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具有相當社會智識之人,既然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應知悉向放貸業者貸款時所需準備之文件及條件,即被告已然知悉申辦貸款時,實無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對於交付系爭帳戶,絕無不起疑心之理,且其不僅對於該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與該人見面,就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凡此均與正常借貸流程相違。
⑵、再者,依被告所提出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載,借貸不
但不需要擔保品,也沒有實質討論並審核工作或財力證明,與一般貸款所需要的資訊不相稱,且被告已有信用貸款經驗,對於金融工具之使用並非全然陌生,對於提款卡與密碼告知他人之嚴重性,應有相當之警覺,被告卻未向借款人做進一步的查證,仍提供系爭帳戶,可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後,對於收受人不管拿去做什麼(包含犯罪行為)秉持著無所謂的心態,即任由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⑶、依上所述,被告所辯,本院認為僅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者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79,959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1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3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個別證據│共通證據││號│(被害│││地點│新臺幣)│││││人)│││││││├─┼───┼────┼────────────┼─────┼─────┼───────┼─────┤│1│被害人│108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購物│在便利商店│(1)│1. 金紫薇 於警詢│1.被告於警│││金紫薇│5日18時│網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立仁街與│2萬9,987元│之證述(偵卷第8│詢及偵查中││││54分至同│司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被│立新街處)││-9頁)。│之供述(偵││││日19時30│害人佯稱:因購物網站遭駭│於108年4月││2.中國信託銀行│卷第4-5頁││││分許。│客入侵,被害人將增加20多│5日20時19│(2)│交易明細表2張(│、60-61頁)│││││筆訂單,需配合進行金融轉│分許、33分│1萬9,985元│偵卷第41頁)。│。│││││帳方能處理云云,致被害人│許轉帳。││3.金紫薇郵局存│2.國泰世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簿封面影本(偵│商業銀行│││││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總計│卷第42頁)。│存匯作業│││││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提││4萬9,972元││管理部函│││││領一空。││││(內含系│├─┼───┼────┼────────────┼─────┼─────┼───────┤爭帳戶申││2│告訴人│108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購物│在郵政自動│2萬9,987元│1. 林卲娗 於警詢│設資料、│││林卲娗│5日16時│網站員工、台新商業銀行人│櫃員機於10││之證述(偵卷第│對帳單;││││至17時許│員撥打告訴人電話,佯稱之│8年4月5日1││10-11頁)。│偵卷第34│││││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條│8時1分許轉││2.郵政自動動員│-36頁)。│││││碼作業疏失,告訴人將遭多│帳。││機交易明細表(││││││扣款,需配合進行金融轉帳│││偵卷第49頁)。││││││以中止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