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上訴人 陳崇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崇晟有其事實欄所載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伊係經由 賴冠中 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惟伊並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未曾出現過。乃原判決未詳加查明上情,遽論伊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殊有可議。㈡、伊係在單親家庭之環境中成長,本身之健康情形不佳。且伊除急需賺錢扶養家庭外,並要照顧母親及聾啞之姐姐,可見伊係在沉重經濟壓力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故伊本件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欠當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而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除有向大陸地區之民眾詐騙者外,另有其他負責交付提款卡等相關詐騙資料予上訴人者,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三人以上,本件上訴人係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倒數第11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審認定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為不當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所為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10至29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其上訴意旨㈡所載各情,遽認其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為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以及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當行使為任意之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