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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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33號原告林迦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告乙○○
丙○○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複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被告子○○
辛○○壬○○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子○○、辛○○、壬○○、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佰貳拾肆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參仟零肆拾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零捌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柒佰陸拾捌元。
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參拾貳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佰伍拾陸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仟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辛○○、壬○○、癸○○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二;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丁○○負擔五十分之七;被告庚○○、己○○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被告戊○○負擔五十分之六;被告丙○○負擔五十分之九。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子○○、辛○○、壬○○、癸○○供擔保;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以新台幣玖仟元為被告庚○○、己○○供擔保;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捌仟元;被告丁○○如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元;被告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貳佰元;被告丙○○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子○○、辛○○、壬○○、癸○○、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各自興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分別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位置及面積,並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居住使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使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分別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而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84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5年相當租金之利益。又被告應自97年8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㈢並聲明:⑴被告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將各該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附圖編號B部分,已和解);並各應給付(其中附表一編號1、4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5年相當租金之利益,暨自97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子○○、辛○○、壬○○、癸○○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到庭陳述:
㈠被告己○○於80年之前,即居住在附表編號4建物,均有繳納土地租金予國有財產局。
㈡就附表一編號1建物,為被告子○○、辛○○、壬○○、癸
○○之父親所興建,伊等父親表示取得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如無權利,則願意向原告承買。又其中3平方公尺土地,只是為了防止別人倒垃圾才圍起來,並無使用該部分土地。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 張慶華 、戊○○、丙○○(下稱乙○○等)則以:
㈠被告乙○○任職海軍工廠技工,於42年間興建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建物,當時原告曾要求遷移,經海軍工廠人員出面協調,同意由被告乙○○占有使用,並收取租金,嗣不知何因,未再前來收取租金。又被告戊○○所有附表一編號5建物,係於55年間向訴外人 陳柿 購得、被告丙○○所有附表一編號6建物,係購自訴外人 陳呂烏褬 及被告張慶華就附表一編號3建物之權利,係來自於訴外人 王勤恒 ;而陳柿、陳呂烏褬及王勤恒前均任職海軍工廠,與上述被告乙○○之情形相同。是乙○○等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㈡縱認乙○○等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惟乙○○等占
用系爭土地已超過40年以上,原告均未主張權利,而任由乙○○等使用迄今,顯然已默示同意乙○○等使用系爭土地。㈢系爭土地非面臨高雄市○○區○○○路,僅位於577巷、58
1巷內,依其地理環境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發展及其他一切情形,就相當於租金部分應以申報總價百分之1計算,較為合理。
㈣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412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位置及面積。
⒊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84
0元。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位置及面積,有無合法
權源?⒉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為何?
六、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本院93年度司字第99號民事裁定1份(本院審卷第13至18頁)等為證,且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7張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審卷第53至55頁、第61至68頁、第82、83頁)等附卷可稽,又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97年10月13日高市稽鼓房字第0978224334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4、5、6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本院審卷第69至81頁,附表一編號2、3建物無辦理設籍)等在卷可按,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位置及面積,有無合法
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對於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節,並無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有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乙○○等主張基於租賃契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云云,固提出房屋稅收據、戶籍謄本、賣渡書、公證書(見本院審卷第142至159頁)等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前開房屋稅等文件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戊○○係自陳柿處購得如附表一編號5建物、被告丙○○係自陳呂烏褬處購得如附表一編號6建物及被告張慶華就附表一編號3建物之權利,係來自於王勤恒,即乙○○等就如附表一編號2、3、5、6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法據以為證明乙○○等與原告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乙○○等主張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僅單純緘默,並未有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難認僅以被告建屋居住多年,即認原告已為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此外,被告亦未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核屬正當。
⒊據上,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建物,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位置及面積,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位置及面積,已如前述,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又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為被告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就被告占有範圍,計算所得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89年
7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有前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並被告係占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面積,業如前述;復「系爭建物均未面臨中洲三路,需由其他巷弄出入,位於海洋科技大學旗津分校附近,生活機能尚佳」,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高雄市門牌查詢系統1紙、附近環境照片6張(見本院審卷第51頁、第66至68頁)可按,是本院審酌被告占用部分雖非緊臨中洲三路,然可經由巷道直達,並附近生活機能便利,商業活絡等系爭土地周圍客觀環境、生活及交通便利性、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據上,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拆除,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各應給付(其中附表一編號1、4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5年相當租金之利益,暨自97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乙○○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全部勝訴,而就不當得利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就訴訟費用負擔,自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一:
┌──┬───┬────────┬─────────┬───────────────┐│編號│姓名│建物(門牌號碼)│占用位置及面積│相當租金之利益│├──┼───┼────────┼─────────┼───────────────┤│1│子○○│高雄市旗津區中洲│附圖編號A部分、面│5年相當租金利益:26,880元。│││辛○○│三路577巷1號│積14平方公尺│每月相當租金利益:448元。│││壬○○││││││癸○○││││├──┼───┼────────┼─────────┼───────────────┤│2│乙○○│⑴高雄市旗津區中│⑴附圖編號C部分、│5年相當租金利益:364,800元。││││洲三路581巷2號│面積113平方公尺。│每月相當租金利益:6,080元。││││。⑵高雄市旗津區│⑵附圖編號D部分、│││││中洲三路581巷4號│面積77平方公尺。│││││。│││├──┼───┼────────┼─────────┼───────────────┤│3│張慶華│高雄市旗津區中洲│附圖編號E部分、面│5年相當租金利益:92,160元。││││三路581巷6號│積48平方公尺│每月相當租金利益:1,536元。│├──┼───┼────────┼─────────┼───────────────┤│4│己○○│高雄市旗津區中洲│附圖編號F部分、面│5年相當租金利益:3,840元。│││庚○○│三路581巷8號│積2平方公尺│每月相當租金利益:64元。│├──┼───┼────────┼─────────┼───────────────┤│5│戊○○│高雄市旗津區中洲│附圖編號G部分、面│5年相當租金利益:78,720元。││││三路581巷10號│積41平方公尺│每月相當租金利益:1,312元。│├──┼───┼────────┼─────────┼───────────────┤│6│丙○○│高雄市旗津區中洲│附圖編號H部分、面│5年相當租金利原:120,960元。││││三路581巷12號│積63平方公尺│每月相當租金利益:2,016元。│└──┴───┴────────┴─────────┴───────────────┘附表二:
┌──┬─────┬─────────┬──────────────────┬──────────┐│編號│返還義務人│無權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月│五年相當租金之利益│││││=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一│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840元×14㎡×5%÷12月=224元│224元×60月=13440│││辛○○│││元│││壬○○││││││癸○○││││├──┼─────┼─────────┼──────────────────┼──────────┤│二│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3840元×113㎡×5%÷12月=1808元│(1808元×60月)+(││││├──────────────────┤1232元×60月)=1824│││││3840元×77㎡×5%÷12月=1232元│00元│├──┼─────┼─────────┼──────────────────┼──────────┤│三│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3840元×48㎡×5%÷12月=768元│768元×60月=46080││││││元│├──┼─────┼─────────┼──────────────────┼──────────┤│四│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3840元×2㎡×5%÷12月=32元│32元×60月=1920元│││庚○○││││├──┼─────┼─────────┼──────────────────┼──────────┤│五│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3840元×41㎡×5%÷12月=656元│656元×60月=39360││││││元│├──┼─────┼─────────┼──────────────────┼──────────┤│六│丙○○│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3840元×63㎡×5%÷12月=1008元│1008元×60月=60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