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21、22、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7日19時32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7日19時32分許,因屬列管毒品人口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64頁),且其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2日報告編號第7A1600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20、21、22、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仍迭次犯施用毒品罪行(參上揭前案紀錄表),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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