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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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309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之目的,如將該等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5月3日,在高雄市○○路之電信公司門市,分別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6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每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同時將該6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林石軍 」之成年男子,「林石軍」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之交付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證據:
㈠證人甲○○、戊○○之證述。
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寄貨收據、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
㈣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5張、郵政國內匯款收據1張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5張。
㈤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函暨所附 陳順益 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暨所附 羅意喬 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函暨所附 葉尾 交易往來明細。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同時將其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林石軍」,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至如附表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前開論罪之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因身染毒癮而急需用錢,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他人,造成持用該行動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犯罪且逃避追緝,被害人亦求償無門,其行為及動機均不足取,並斟酌被害人財物損失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如附表三所示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經查:被告雖於出售上述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同時出售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為,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惟詐騙集團成員係於98年5月21日上午10時53分刊登如附表三編號1之拍賣訊息,經被害人丁○○於98年5月21日上午11時7分得標、於中午12時2分匯款;另於98年5月22日下午4時32分刊登如附表三編號2之拍賣訊息,經被害人乙○○於98年5月22日下午5時14分得標、於下午5時34分匯款,自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上開拍賣訊息至被害人匯款期間,詐騙集團成員並未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絡,此有本院調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在卷足憑,證人即被害人丁○○亦證稱:「98年5月21日看到雅虎拍賣,對方有留MSN,我就用即時通與他聯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75號卷第36頁),是縱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時留有該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電話,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三所示犯行有何助益,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指被害人以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陷於錯誤,因認被告幫助有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乙節,尚屬無法證明,附表三所示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遭詐騙之物│├──┼───┼──────┼─────────────┼─────────┤│1│甲○○│98年5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於報紙內刊登專│甲○○所申辦之台新││││下午1時許│辦銀行賃款之廣告,並於報紙│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訊內留下丙○○提供之「0973│行帳號000000000000│││││062243」號聯絡電話,向不向│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不特定人急需用款之人招攬貸│卡。│││││款業務,適甲○○見報撥打廣││││││告上刊登前揭電話與其連絡,││││││一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即稱││││││:需交付存款簿及提款卡等語││││││,致甲○○見不疑有他,以包││││││裏寄托運方式,依指示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該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95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1│戊○○│詐欺集團成員於中華日報│98年5月18日│陳順益│10000元││││求職欄刊登專辦銀行貸款│上午11時│000000000000│││││廣告,戊○○於98年5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98年5月18日│同上│15000元││││臺南市○○區○○路4段│中午12時30分││││││154巷94弄1號見該廣告├──────┼────────┼─────┤│││後,即以該廣告所留 由林 │98年5月18日│同上│11000元││││ 志忠 提供之「0000000000│下午2時10分││││││」號電話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小林 」之成│98年5月18日│同上│15000元││││年男子聯繫,「小林」向│下午3時││││││戊○○訛稱貸款需要對保├──────┼────────┼─────┤│││,使戊○○陷於錯誤,而│98年5月18日│同上│10000元││││按「小林」之指示,於右│下午3時25分││││││列時間,匯款或無摺存款├──────┼────────┼─────┤│││至右列帳戶內。│98年5月18日│羅意喬│21100元│││││下午4時21分│00000000000000│││││├──────┼────────┼─────┤││││98年5月19日│葉尾│6000元│││││中午12時12分│000000000000│││││├──────┼────────┼─────┤││││98年5月19日│同上│7000元│││││中午12時56分││││││├──────┼────────┼─────┤││││98年5月19日│同上│10000元│││││下午1時33分││││││├──────┼────────┼─────┤││││98年5月19日│同上│35000元│││││下午3時23分││││││├──────┼────────┼─────┤││││98年5月20日│同上│20000元│││││上午10時5分│││└──┴───┴───────────┴──────┴────────┴─────┘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備註│├──┼───┼───────────┼─────┼─────┼────┼──────┤│1│丁○○│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98年5月21│ 李光輝 │4500元│臺灣高雄地方││││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日│0000000000││法院檢察署98││││PSP二手主機2007型(已││││年度偵字第26││││改機)、含保護貼、保護││││104號移送併││││包及8G記憶卡」之廣告,││││案審理││││並留下「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丁○○上網瀏││││││││覽時,撥打該電話與出賣││││││││人聯絡,因而誤信刊登訊││││││││息之人確有出賣PSP主機││││││││之意,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98年5月22│同上│19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拍賣網站刊登訊息,佯稱│日│││法院檢察署98││││出售「近全新CanonEOS││││年度偵字第23││││5DMarkII公司貨含20-10││││124號移送併││││5mm鏡頭」,並留下「098││││案審理││││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供人聯絡,適乙○○上網││││││││瀏覽該網頁,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