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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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7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台灣倍世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辛○○人被告庚○○上一人辛○○訴訟代理人被告戊○○○
乙○○丁○○兼上三人丙○○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倍世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倍世德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辛○○、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4筆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之各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違約金、最後繳息日、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另被告辛○○、 邱肇端 及訴外人 余丁瑞 等人並於94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原告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上開約定被告辛○○、庚○○及訴外人余丁瑞應與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以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98年7月10日、98年7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辛○○、庚○○及訴外人余丁瑞既為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 余丁瑞業 已於96年3月9日死亡,而被告戊○○○、乙○○、丁○○、丙○○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辛○○、庚○○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不爭執。
㈡被告戊○○○、乙○○、丁○○、丙○○(下稱被告丙○○
等4人)則以:被繼承人余丁瑞於94年11月邀同辛○○、庚○○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一筆,以臺灣倍世德公司為借款人名義,向原告借款580萬元,作為該筆土地建築融資使用,嗣於95年9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220萬元,合計800萬元,該筆借款已於95年10月17日清償完畢,並由原告出具證明塗銷抵押品抵押權,本應由余丁瑞通知原告終結保證責任,惟因其嗣後住院死亡,故未通知原告終止保證責任,原告向被告丙○○等4人請求繼承履行保證責任顯失公平;而原告主張台灣倍世德公司於98年
7月10日及98年7月24日因營運周轉用途未償債務部分,余丁瑞並未參與此部分之連帶保證,且系爭借款之授信契約未經余丁瑞審閱,余丁瑞就系爭借款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向被告丙○○等4人請求清償借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辛○○、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4筆計600萬元。
㈡訴外人 余丁瑞有 於94年11月21日提供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一筆,以台灣倍世德公司為借款人名義,向原告借款580萬元,做為建築房屋融資之用,該筆借款並於同日由被告辛○○、邱肇端及訴外人余丁瑞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原告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嗣於房屋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又於95年9月5日同以
台灣倍世德公司為借款人,再向原告借款220萬元,而上開借款580萬、220萬元均已於95年10月17日清償完畢。
㈣訴外人余丁瑞已於96年3月9日死亡,被告戊○○○、乙○
○、丁○○、丙○○並未拋棄繼承,為余丁瑞之法定繼承人。
㈤被告辛○○、邱肇端及訴外人余丁瑞自書立保證書後迄今均未曾提出書面請求終止保證責任。
㈥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對原告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及計算式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訴外人余丁瑞是否應對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積欠之本件債務
負連帶保證責任?抑或僅須對另筆580萬元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均邀同被告辛○○、庚○○為
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24日、95年11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筆計60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於同日由被告辛○○、庚○○及訴外人余丁瑞出具保證書,約定對於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在18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借據、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僅分別繳息至98年7月10日
、98年7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現尚餘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被告對台灣倍世德公司現尚餘欠原告之金額並不爭執,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辛○○、庚○○對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惟被告丙○○等4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著有判例可參。
⒉本件被告丙○○等4人雖辯稱其被繼承人余丁瑞所保證者為
以台灣倍世德公司為借款名義人之另筆580萬元借款且已清償,而與系爭借款無關,自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被告丙○○等4人並不否認系爭保證書之真正,又原告與被告辛○○、庚○○及被告丙○○等4人之被繼承人余丁瑞間就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係以1,800萬元為最高限額成立連帶保證書契約,在此範圍內,對於台灣倍世德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原告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以1,8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台灣倍世德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且系爭保證書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告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主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時(含喪失期限利益),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該保證書,但對於保證書終止前已發生之債務,仍須負責等情,有系爭保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且余丁瑞並於系爭保證書第12條個別商議條款後之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足認余丁瑞已願擔負於總金額1,800萬元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又兩造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後,余丁瑞並未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乙節,亦為余丁瑞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等4人所不爭執,足見余丁瑞所負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及其最高限額當有預見,參照首開判例意旨,在余丁瑞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前,余丁瑞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未逾1,800萬元之範圍內,自均為系爭連帶保證書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仍得請求余丁瑞履行保證責任,無須再由余丁瑞於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各筆借據上簽名、蓋章並審閱各筆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亦不因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已向原告清償另筆
580萬元部分借款債務,即認余丁瑞之連帶保證責任業已消滅,故系爭借款之授信契約書不論是否曾交由余丁瑞審閱,及另筆580萬元之借款是否已清償,均不生影響於余丁瑞依系爭保證契約所應負該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之責,被告丙○○等4人執余丁瑞所負保證責任者僅係另筆已清償之580萬元借款,並不包括系爭借款,且余丁瑞亦未曾審閱系爭借款之授信約定書資料,自無須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訴請其等清償顯失公平云云,自無足取。
㈢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既積欠原告系爭借款金額2,343,99
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上開金額未逾被告辛○○、庚○○、訴外人余丁瑞所連帶保證1,800萬元之限額,且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僅付息至98年7月10日、98年7月24日止即餘欠上開款項迄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辛○○、庚○○及訴外人余丁瑞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余丁瑞業於96年3月9日死亡,並由被告丙○○等4人依法繼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98團字第814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保證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4,26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98年度訴字第1871號,合計新臺幣2,343,992元│├──┬──────┬─────┬─────┬─────┬──────┬────────┬──────────────┬───┤│編號│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最後繳息日│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借款餘額││││││││││(即請求金額)││││││││├──┼──────┼─────┼─────┼─────┼──────┼────────┼──────────────┼───┤│001│1,500,000元│94.11.24~│98.07.24│98.07.25起│年息2.98%│98.08.26│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99.11.24││至清償日止│││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432,195元││││││利率20%││││││││││││├──┼──────┼─────┼─────┼─────┼──────┼────────┼──────────────┼───┤│002│1,500,000元│94.11.24~│98.07.24│98.07.25起│年息2.98%│98.08.26│同上│││││99.11.24││至清償日止││││││├──────┤│││││││││432,195元││││││││││││││││││├──┼──────┼─────┼─────┼─────┼──────┼────────┼──────────────┼───┤││1,500,000元│95.11.10~│98.07.10│98.07.11起│年息2.84%│98.08.26│同上│││││100.11.10││至清償日止││││││├──────┤│││││││││739,801元││││││││││││││││││├──┼──────┼─────┼─────┼─────┼──────┼────────┼──────────────┼───┤││1,500,000元│95.11.10~│98.07.10│98.07.11起│年息2.84%│98.08.26│同上│││││100.11.10││至清償日止││││││├──────┤│││││││││739,801元││││││││││││││││││└──┴──────┴─────┴─────┴─────┴──────┴────────┴──────────────┴───┘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訴 字第 1871 號判決(98.12.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度 上 字第 38 號(99.06.07)[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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