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963號)及移送併案(98年偵字第3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列時、地搶奪甲○○、己○○、丁○○,及竊盜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經警於民國98年10月13日17時20分,依法搜索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乙○○之住所,扣得其所有運動外衣1件、其母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其竊得之695-CNL機車車牌0面及門號0000000000(內含卡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復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及附表編號3、4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表示其犯有該2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訴卷第52-56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附表所列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己○○、丁○○、戊○○,及證人 盧秀 華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復經證人丁○○、 蔡文婷 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雖據被害人丁○○警詢中所證:被告持玩具槍對我強盜時,他已有拉滑套了,我怕他對我開槍,所以我不敢抗拒等語(警卷第15頁),認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應係犯強盜罪,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分別著有意旨可供參照)。再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可參)。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面有掏槍的動作,我就跳離我的機車,機車就倒了。被告在掏槍前後都沒有說話,掏槍後我有聽到拉槍的聲音,我就跳離我的車子,站在機車旁邊,被告就拿我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的包包。被告拿走包包後,我就跑過去要搶回我的包包。我有去拉包包,且有拉到,但因為對方沒有放手,所以還是被被告拿走包包,我又拉被告的機車後面,被告就要騎走,我又拉了一下被告的衣服,但這時候他速度很慢,等我放手之後,他才真的加快速度騎走。從我拉包包開始到我整個放手,前後大概一分鐘左右。(被告拉妳的包包,你怎麼敢去和被告拉扯?)因為裡面有錢、證件。因為我室友提醒我,他有槍,我也想要趕快報警,所以就放開了。當時我們不知道那是假槍,有在想說怕會是真槍,也有懷疑是玩具槍,因為有聽過有人拿玩具槍在搶。在拉扯過程中,被告沒有打我、推我的動作。整個過程中除了看到他從機車鎖附近的位置取出槍之外,他沒有拿槍對準我們或抵住我們。他著手拿皮包的時候,槍究竟放在那裡,我沒注意到。所以拿皮包的時候他並沒有拿槍抵向我們等語綦詳(訴卷第47-49頁)。
另證人蔡文婷復證稱:被告當時確實沒有拿槍對著我及丁○○,過程中也沒有推或打我們二人等語明確(訴卷第50-51頁)。足證被告於行搶丁○○當時,並未施任何強暴行為甚明,縱然被告有掏槍及拉槍的動作,但過程並未施用暴力,且丁○○既然敢向被告搶回包包,搶不過被告時,又敢拉被告機車、再拉被告衣服,一再地與被告對抗,後因室友提醒被告有槍,但也懷疑有可能是假槍,復想趕快報警,並非因為生命安全受到威脅,無法抗拒,才放開被告。足證,丁○○之自由意志當時尚未完全喪失,亦即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灼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行為應不能構成強盜行為,不能遽依強盜罪論科,洵堪確定。因此,被告顯係乘丁○○跳離機車不及抗拒之際,而奪取其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包包,所為自應成立搶奪罪。
四、又按玩具手槍材質堅硬,如持之敲打人體,亦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屬於兇器(最高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可參)。而本件附表編號4被告犯罪時所持之玩具手槍係黑色90手槍,槍身為鐵製品,為瓦斯氣動式,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警卷第7頁),足認,該玩具手槍應屬兇器無疑。準此,被告附表編號4之犯行,依上開見解,自應成立刑法第326條第1項摧帶兇器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與論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併此敘明。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4罪,罪名互異,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警方根據被告所搶手機之序號,查知是被告在使用遭搶之手機,故原本就懷疑被告涉嫌被害人甲○○、己○○部分搶案,惟警方當時尚不知道被告另犯搶奪被害人丁○○及竊取戊○○機車車牌之犯行,是被告主動向警方供承伊另犯有搶奪丁○○皮包及竊取戊○○機車車牌,警方才知道的等情,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李佳龍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訴卷第51-52頁)。故本案關於附表3、4所示犯行,被告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強盜及竊盜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竊盜部分經減刑為
2月又15日,再與上開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93年12月23日入監服刑,甫於97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5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於假釋中再犯本案(未構成累犯),其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卻貪圖小利,甘犯典刑,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暨乙○○於搶奪丁○○之包包得手後欲騎車離開現場時,雖遭丁○○拉住機車及衣服,然因怕丁○○受傷,故意騎得很慢,等到丁○○放手之後,才真的加速逃逸等情,復經證人丁○○、蔡文婷證述在卷(訴卷第47頁背面、5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又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責以主文所諭之刑為適當,檢察官請求量處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被告所有運動外衣1件,為被告平日穿著之衣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又其母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竊得之695-CNL機車車牌0面及門號0000000000(內含卡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8頁、本院訴卷第13頁),且上開機車車牌及行動電話復經被害人戊○○、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訴卷第50-5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於 梅花 扳手及玩具槍,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被告並稱業已丟棄,故不諭知沒收。
七、又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4日98年偵字第37009號案件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是否成立自首││││及罪名│││├──┼─────────────────────────┼──────┼─────────┼──────┤││於98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騎自己未掛車牌之機車在高雄│刑法第325條│乙○○犯搶奪罪,處│否││1│市○○路○號前,見甲○○在前步行,乃趁其不備,自後│第1項之搶奪│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趨近搶奪其肩揹之之皮包1只,內有其身分証、健保卡、│罪│││││機車行照、郵局金融卡各一張、皮夾一個內有1百多元及││││││SONYERRICSON行動電話(內有0000000000││││││門號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具。得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於同年月9日在高雄縣○○鄉○○○路○○○號盧││││││秀華經營之華大電子專賣店,以700元售予不知情之盧秀││││││華。││││├──┼─────────────────────────┼──────┼─────────┼──────┤││於98年10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騎自己未掛車牌之機車在│刑法第325條│乙○○犯搶奪罪,處│否││2│高雄市○○路○○○號前,趁己○○不備,搶奪己○○所有│第1項之搶奪│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罪│││││機車駕照、行照、學生證、筆記本、耳機1只、數位相機││││││1具、內有約100元零錢之零錢包1只、現款1000元及黑色││││││LG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3│於98年10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街2─3號前,持│刑法第321條│乙○○犯攜帶兇器竊│是│││其所有可作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竊取戊○○所有之695│第1項第3款│盜罪,處有期徒刑肆││││─CNL號機車之車牌0面。│之加重竊盜罪│月。││├──┼─────────────────────────┼──────┼─────────┼──────┤││於98年10月11日早上5時許,騎自己機車懸掛上開竊得之│刑法第326條│乙○○犯攜帶兇器搶│是││4│695─CNL車牌,在高雄縣○○鄉○○路47之36號前,│第1項之加重│奪罪,處有期徒刑捌││││見丁○○騎機車載室友蔡文婷返家停在路旁,隨即停車於│搶奪罪│月。││││丁○○車旁,並由機車鎖匙下方沒有加蓋之置物箱中取出││││││其所有之玩具手槍1把,並拉槍機滑套,丁○○因驚恐而││││││跳離其機車,任由機車倒地,乙○○乃乘機取走丁○○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只,內有零錢包、身分證││││││、駕照、學生證、健保卡及現款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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